(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345号 原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近几年来,被告对家庭与女儿漠不关心,被告脾气暴躁、易怒,致使双方之间的争执不断升级,家庭矛盾不断加深与扩大,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已有十多年,婚后感情较好,并没有很多争吵,且双方还育有一个女儿,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1月登记结婚, 1998年1月生育一女名陈侯某某。现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3年11月5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3年11月7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金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益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