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134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宁波某某排气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 X X。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某排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某某排气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专营五金类工具的公司。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始有业务往来。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间,双方共发生业务总计货值6 470元。原告已于2013年7月23日将相应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公司财务,但相应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 470元。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编号0008769-0008774送货单共6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2日,原告按约将总货值为6 470元的货物交付被告的事实; 2.No05245186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 470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某某排气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2日,原告将总货值为6 470元的五金工具分批交付被告。同年7月23日,原告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 6 47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某排气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某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6 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宁波某某排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孙 滢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张 晓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