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贺××。 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路××东××间,组织机构代码14875753-6。 法定代表人谢××。 委托代理人贝××。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地址舟山市××海区××大道××层,组织机构代码74103974-6。 负责人毛××。 委托代理人何×。 原告孙××诉被告贺××、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贺××、被告华亚××的委托代理人贝××、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2013年6月22日11时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定海区××由东往西行使中,在超越同向行使的由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刮擦倒地,倒地后原告脚被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贺××驾驶的浙L×××××小型客车的车轮压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贺××、被告华亚××承担各项赔偿费用16596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具体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613元;2.误工费13916元(2个月×6958元/月);3.交通费67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13652元(2个月×6826元/月),合计赔偿费用变更为16332元。 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L×××××号车辆在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各项损失可按照分项原则予以赔偿。对具体赔偿费用答辩如下:1.医疗费,按照医保审核,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2.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事故发生前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清单,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对误工费答辩人按照公安部和依法学会出具的《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可30天,标准为100.97元/天。4.交通费无异议。 被告华亚××辩称:与保险××答辩意见一致,但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贺××辩称:与保险××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租住证明,被告华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情况。 3.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及病休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支出。 5.工作证明,证明原告所从事工作情况。 6.工资领发单,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 对以上证据,被告保险××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门诊病历有异议,医疗费应进行医保审核。诊断证明书合理性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交通费无异议。对工作证明及工资领发单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华亚××与被告贺××质证意见与保险××一致。 对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医保审核是保险××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原告踝骨受伤,康复缓慢,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与工作,故原告主张2个月的误工时间是合理的。 被告保险××举证情况如下: 1.交强险保单条款,证明医疗费按照医保审核; 2.案件抄件,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原告及被告贺××、华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贺××、华亚××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发票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依据的工作证明及工资领发单请求误工费,本院认为证明力尚不够。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浙L×××××号车辆系华亚××所属出租车,事发时由被告贺××驾驶,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保险××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于认定被告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被告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自负60%,因被告贺××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华亚××承担。浙L×××××号机动车在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先由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亚××按责任比例承担。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2613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认可。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诊断证明书确定为60日,被告保险××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的30天标准,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计算方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舟山市千岛新居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舟山市圣金土方挖掘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确定原告自2012年春节开始从事泥工工作,工资标准方面,原告仅提供了12份工资领发单,证明力尚不够,本院酌情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建筑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故误工费支持为6058.19元(36854元/年÷365天×60天)。3.交通费67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738.19元,未超过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可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738.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0元,由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於航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