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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2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284号 原告杨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石佛店乡清河村,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XXXXXXXX。 被告孟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石佛店乡余庆村,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华阳桥双梅2队X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284号

原告杨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石佛店乡清河村,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XXXXXXXX。

被告孟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石佛店乡余庆村,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华阳桥双梅2队X号,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XXXXXXXXX。

原告杨某诉被告孟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自由恋爱,2008年10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孟小某,于2011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孟二某。在原、被告双方同居的几年里,被告根本不把原告当人看待,经常对原告在精神上和肉体上折磨。被告的亲戚也曾数次做被告工作,被告仍没有悔改表现,致使原告无法忍耐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多次为两个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协商不成,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儿子孟小某随被告孟某共同生活,女儿孟二某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

被告孟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现在已经四十多岁了,两个孩子还小,其不会要儿女分开,其也希望原告与其一起好好生活。如果原告杨某坚决与其分居,被告要求两个孩子随其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和被告孟某于2008年初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宴席。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孟小某,于2011年1月10日生育女儿孟二某。2013年7月15日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两个子女和被告孟某共同生活在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华阳桥。

另查明:2008年3月19日,原告杨某与前夫姜某离婚,双方育有一子,随姜某共同生活。

审理中,原告称其患有甲状腺功能减退,无法治愈,终生需药物治疗,对生育有影响。被告对原告患有甲状腺功能减退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出生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事实上已经结束同居关系,对于同居关系期间生育的子女,可以参照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和精神予以确定。考虑双方育有一子一女,男孩随父亲生活、女儿随母亲生活较为合适。对子女抚养费,鉴于两个子女年龄相差不大,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由其跟随的父母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儿孟二某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非婚生儿子孟小某随被告孟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郁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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