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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46号 原告:宁波××钢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6532-7)。住所地:宁波市××环城北××室。 法定代表人:张××。 被告:王××。 原告宁波××钢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46号








原告:宁波××钢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6532-7)。住所地:宁波市××环城北××室。




法定代表人:张××。




被告:王××。




原告宁波××钢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琴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原因,改由代理审判员胡馨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钢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钢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23日、3月6日、3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钢筋款分别为177925.32元、187859元、91563.95元,共计457348.27元。同年七八月,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钢筋款120000元,尚欠原告337348.27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392300元,承诺上述款项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5%计息,并需按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392300元中包括被告尚欠原告的钢筋款337348.27元、自送货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的催讨补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筋款392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原告宁波××钢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记载的392300元包含了前期利息55000元,该55000元中实际包含了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的催讨补贴,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3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认为欠条记载的55000元中包含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的催讨补贴,欠条文意未予显示,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已经收取被告货款120000元,该事实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间存在钢筋买卖关系。201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392300元,承诺此款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1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5%计息,并需支付5%违约金。另外,欠条上手写字注明:“以上欠款日期2011年3月6日187859(元)、3.12日91563.95(元)、2.23日177925.32元,送钢筋款,以上已加上月息伍万伍仟元正。”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作为货物买受人理应支付相应货款。从欠条内容看,被告确认的欠款392300元中包含了货款337300元和前期利息55000元。结合欠条记载的货款金额、送货日期及原告陈述的收款时间计算,550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欠条记载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除应偿还确认的欠款392300元外,还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2300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因392300元中货款金额为337300元,应以该金额为基数计算自逾期之日起即2011年10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与此相符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该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钢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392300元,并支付以3373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宁波××钢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5元,减半收取3592.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馨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