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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72号 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戴××。 委托代理人:林××。 原告徐××为与被告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案件进行诉前登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572号








原告:徐××。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戴××。




委托代理人:林××。




原告徐××为与被告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案件进行诉前登记[(2013)甬北立预字第194号案件]。2013年8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戴××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陆某借给原告1000000元,此后被告陆某归还原告720000元,尚欠280000元。2013年1月2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出具借条之日起半年后归还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




审理中,原告对280000元借条形成原因进行了变更,改称在原、被告共同以宁波市江北正大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煤炭过程中(主要供应对象是浙江爱妻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领取了全部应收款,该款项中原告部分大约为1000000元。后被告陆某归还原告约720000元(还款方式基本为现金),尚欠280000元。原、被告约定将该笔欠款转为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




被告戴××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出借过款项,原告也没有能力出借1000000元。根据原告变更后的事实,原、被告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间不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也未欠款。被告曾打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根据原告要求,在原告未汇款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未向被告实际交付款项。被告要求原告撕毁借条,原告也已经同意。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所载内容均系被告书写,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经过;




2.录音光盘一份,通话双方为原告和被告,通话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3.原、被告往来信息六份,前四份短信发生于2013年8月19日,后两份短信分别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9月11日,原告发出的短信内容系原告所写,用于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4.通话记录、短信发送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5.发票复印件两份,原件在宁波市江北正大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以宁波市江北正大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名义向浙江爱妻电器有限公司供煤的事实。




被告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反而出借10000元给原告的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借条、证据2录音光盘、证据3往来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前四份短信发生于2013年8月19日,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录音发生于2013年8月19日也有异议。被告为帮助原告应付与其妻子因金钱问题发生的争吵,产生了上述通话和信息往来。信息记载的“买房子”应为“卖房子”,“卖主”应为“买主”,“爱妻拉煤都拉不了”是指和浙江爱妻电器有限公司做煤的生意。原告证据4通话记录、短信发送记录未经电信部门确认,也未显示短信发送方以及通话和短信内容,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原告证据5发票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在上述280000元外还欠原告借款10000元,该证据显示的10000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与本案无关。




经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借条、证据2录音光盘、证据3往来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确认其发送的信息记载的“买房子”为“卖房子”,“卖主”为“买主”,该理解对原告并无不利,表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时,被告表达了卖房还款的意愿,本院对被告上述更正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录音发生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有异议,但录音内容与2013年8月19日内容相似,均为被告打算卖房还款,并要原告先从他处周转50000元,故本院认定录音发生时间与短信发送时间相近,为2013年8月19日左右。根据被告证据,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元,但原告在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催讨280000元欠款时,被告未对原告所称金额提出异议,并表达了还款意愿,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证据记载的10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4通话记录、短信发送记录无法核实来源,发票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即使发票有原件,也无法单独证实相应交易系原告和被告挂靠宁波市江北正大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发生,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案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徐××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借期半年,到期归还。”




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要求被告偿还280000元,被告回复短信称资金紧张,只有卖房还款,要原告先到别处周转50000元。




2013年8月19日左右,被告致电原告,称在卖房,要求延期还款,要原告先从别处转50000元。




2013年9月10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称不知何时可以卖房,欠款在下个月还款100000元,十二月还100000元,余款过年前还清。




2013年9月11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要求原告接电话。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在原告催讨时,表明了还款意愿,故据此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0000元。即使该笔280000元借款系其他法律关系转化形成,从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看,双方已经约定将该笔款项转为借款,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现借条记载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未欠原告280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胡 馨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华飞儿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