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8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福明路xx号。 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马××、朱××。 被告:何××。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何××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前述《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光大银行“白金信用卡”,并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发放信用卡,信用卡号为××;被告开通信用卡后即用于取现、刷卡消费。被告在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8月7日,尚拖欠原告本金98780元、利息916.50元、滞纳金1378.5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8780元、暂计至2013年8月7日的利息916.50元、滞纳金1378.52元,自2013年8月8日起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和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银行申请信用卡并约定了信用卡权利义务的事实。 二、《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使用并拖欠信用卡费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持卡消费,应当按照双方之约定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若逾期偿还的,被告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根据庭审查明,截止2013年8月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本金98780元、利息916.50元、滞纳金1378.52元,被告应予偿还并另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相关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8780元,截止2013年8月7日的利息916.50元、滞纳金1378.52元及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被告何××负担,由被告何××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顾 亮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王亚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