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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81号 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东路xx号。 代表人:武××。 委托代理人:黄××、汪××。 被告:邬甲。 被告:王甲。 被告:邬乙。 被告:王乙。 原告包××银行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81号



    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东路xx号。
    代表人:武××。
    委托代理人:黄××、汪××。
    被告:邬甲。
    被告:王甲。
    被告:邬乙。
    被告:王乙。
    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邬甲、王甲、邬乙、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邬甲、王甲、邬乙、王乙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甲、王甲、邬乙、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在审理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邬甲、王甲、邬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一份。约定:被告邬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放款日与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6.2%,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因此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甲、邬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上签字。同日,原告全额发放贷款。被告邬甲、王甲、邬乙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表。同日,被告王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乙为被告邬甲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自2011年11月10日起,被告邬甲、王甲、邬乙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邬甲、王甲、邬乙未还清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邬甲、王甲、邬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9784.79元,支付逾期利息26445.97元、罚息77771.1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月4日,剩余利息、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约定,按实计付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承担律师费31600元,合计525601.91元;2、被告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邬甲、王甲、邬乙、王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被告邬甲、王甲、邬乙、王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结合原告向某某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截至2013年1月4日,被告邬甲、王甲、邬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9784.79元,利息26445.97元,罚息77771.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邬甲、王甲、邬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原告与被告王乙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邬甲、王甲、邬乙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邬甲、王甲、邬乙还本付息。被告王乙为被告邬甲、王甲、邬乙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被告邬甲、王甲、邬乙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邬甲、王甲、邬乙追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甲、王甲、邬乙归还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389784.79元,支付利息、罚息104217.12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乙对被告邬甲、王甲、邬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邬甲、王甲、邬乙追偿;
    三、驳回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邬甲、王甲、邬乙、王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56元,由原告承担544元,被告邬甲、王甲、邬乙、王乙连带承担8512元,被告邬甲、王甲、邬乙、王乙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邬甲、王甲、邬乙、王乙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波萍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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