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47号 原告:宁波市××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孔××。 委托代理人:范×。 被告:涂××。 原告宁波市××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餐饮”)为与被告涂××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餐饮起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自2012年1月15日起,原告提供营业场所,被告完成营业额2000000元,原告支付120000元定金,如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7日与2012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将人民币100000元与50000元合计150000元汇入被告提供的帐号,其中120000元为定金,30000元为预付的公某补贴款。而被告拿了钱后仅工作几天后就不知去向。2012年7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先还款30000元,余款一年内付清,之后就电话不接,一直回避,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合作协议;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40000元。 被告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xx餐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的事实。 2.收条一份、电子回单二张、明细单二张,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定金120000元,另外支付3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据及其主张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主张违约责任。原告通过诉讼方式提出解除,故合作协议应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3年9月26日予以解除。另原告选择定金罚则主张2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相关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宁波市××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涂××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3年9月26日解除; 二、被告涂××双倍返还原告宁波市××餐饮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定金合计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涂××负担,由被告涂××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江海昌 代理审判员 顾 亮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亚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