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870号 原告陶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笔人冯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X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孙X、潘X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居住在上海市XX路XX弄的居民,通往XX路的道路解放前已存在,宽4.3米,被告系上海市徐汇区XX路68号地块房地产项目的权利人,被告在该地块施工时,考虑到对周边的影响及居民出行问题,在基地红线内退后一米左右搭建了临时围墙。现该项目已经结束,临时围墙应拆除,立即恢复原告及弄内居民出行道路宽4.3米。故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搭建在XX路68号地块东侧临时围墙。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道路在被告取得使用权的68号地块红线以内,为了原告出行方便,被告已经留了一条道路,且原告还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至于消防通道的问题,原告应通过相关部门予以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的居民。被告系上海市徐汇区XX路68号地块的使用权人。为了通行问题,原告曾信访至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该局答复称:上海XX房地产公司通过拍卖取得XX路68号地块土地使用权,根据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图,XX弄及XX弄通道土地使用权属上海XX房地产公司,属于68号地块开发范围。来访提出保留XX弄通道的要求,我局已商开发商,开发商表示现因地下基坑开挖,涉及安全问题,必须建围墙,考虑到相邻居民的通行,从大局出发,同意待地块施工结束后留出一条供人通行的通道。后被告在XX路68号地块靠近XX路最东侧的红线向西一米,建了一道围墙,该围墙同时作为新开发项目小区的东侧围墙。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宗地图、答复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进出XX路通道的土地使用权,系属于被告,由被告拍卖取得,且被告考虑到XX路XX弄居民进出XX路,特在规划红线内向西侧退了一米,建造了围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XX路68号地铁东侧临时围墙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倪超峰 人民陪审员 沈裕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雅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