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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1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125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XX。 委托代理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孙X。 被告徐XX。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徐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125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XX。

委托代理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孙X。

被告徐XX。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徐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徐XX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至原告XX分行处,表示愿意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当月,在原告的积极促成下,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原、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元整。2012年6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2年8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名下。原告已完成了居间服务,但被告拒绝支付剩余佣金2,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2,000元。

被告徐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经原告XX公司居间服务,被告徐XX等四人与案外人沙XX、贺XX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成交总价款1,950,000元,首期房价款600,000元,贷款1,350,000元,原告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中签章。当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金额为12,000元,支付日期为签合同当日。2012年6月10日,被告徐XX等四人与案外人贺XX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8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过户至案外人贺XX名下。2012年6月25日被告支付佣金10,000元,剩余佣金2,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6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资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的居间服务,促成被告与买受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按佣金确认书的约定支付佣金1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佣金2,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徐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佣金人民币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桂蓉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