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7637号 原告董XX。 委托代理人甘XX。 被告茅XX。 被告严XX。 原告董XX诉被告茅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严XX为本案被告。根据原告董XX的申请作出查封、冻结被告茅XX、严XX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000元及同等价值财产的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茅XX、严XX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XX、严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2002年4月,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茅XX,当时被告茅XX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做长江边防洪墙工程。同年10月,被告茅XX因需要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并许诺让原告夫妻在他的工地上做力所能及的工作。原告因身体不好,找工作较为困难,故答应借钱给被告茅XX。原告将自己在1997年获得的拆迁安置费及其他钱款计60,000余元借给被告茅XX。2003年间,因被告茅XX缺少资金,原告又陆续将存在银行的拆迁补偿款借给被告。原告借给被告茅XX共计130,000元左右。2004年至2007年间,被告茅XX陆续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部分款项,称归还的是利息。2009年春节,因被告茅XX久未还款,原告至被告茅XX住所地,被告茅XX写了一张借款130,000元的借条,并收回此前的所有借条。2011年及2012年,被告茅XX又陆续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5,300元,仍称归还的是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款,却未能联系上被告茅XX。经查,被告茅XX与被告严XX于198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9日协议离婚,原告与被告茅XX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茅XX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严XX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茅XX、严XX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茅XX。20XX年X月XX日,被告茅XX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董XX人民币拾叁万元正(整)。”被告茅XX在借款人处签名署期,并在日期下一行写明:“争取早日归还,2009(年)之内”。2011年到2012年间,被告茅XX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原告5,3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茅XX却未能归还借款,2013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茅XX与被告严XX19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存折、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清单、手机通讯记录、结婚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附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被告茅X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茅XX,被告茅XX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茅XX归还的5,300元是利息,但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茅XX归还的5,300元,应认定为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茅XX归还借款130,000元,应扣除被告茅XX归还的5,300元,被告茅XX还应归还原告124,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茅XX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应以本金124,7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茅XX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2002年至2003年,仅能证明2009年1月25日,被告茅XX向原告出具借条,借贷关系成立,此时两被告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被告茅XX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严XX对被告茅XX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茅XX、严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茅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XX借款人民币124,700元; 二、被告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XX以借款人民币124,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董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茅XX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20元,由原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桂蓉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