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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4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亦钢,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翔,浙江青风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亦钢,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翔,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方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为父女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坐落衢州市西区白云小区北侧(凉亭边)房屋产权人为原告父亲、被告黄某乙爷爷叶某某。2007年,该房屋拆迁,在选择货币补偿的基础上,另争取到政府廉租房和优惠购买商品房各一套。其中廉租房一套给予儿子黄某丙享受,优惠购买商品房一套给予原告黄某甲享受。由于原告黄某甲无经济能力购买,其女即被告黄某乙即以为原告出资购买的名义,向拆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获审批同意后,被告黄某乙即以买受人的名义与衢州市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每平方米1800元、总价168688元的优惠价格,购买了位于衢州市某某小区北27幢2单元401室房屋。2009年11月,被告夫妻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2012年间,被告夫妻将上述房屋以620000元的价格出让予他人,所得价款由两被告持有。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利归属依不动产权属证书为依据。本案诉争买卖房屋,依据权属证书登记两被告享有完全所有权,因此,其对于自有房屋所作转让处分不构成无权处分。原告依据被告黄某乙有关为原告出资购买的申购申请,主张对申购房屋的所有权。对此,法院认为,向第三方出具的申购申请,不同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不具备认定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效力。在实际购买中,被告以买受人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取得权属登记,因此,其为原告出资购买的申购理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仅为获取原告的优惠购买资格。就原告优惠购买资格,从之后被告依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获得权属登记的事实,应当认为原告的优惠申购资格并不具有排他性。且在整个申购、产权登记及其后的数年时间里,原告对其申购资格的占用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原告对其申购资格的抛弃。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处分其房屋进而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房屋差价款,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已预交)。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判决后,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主要事实错误。1、本案被征收拆迁住宅,是以叶某某为户主一家七口人的家庭共有房产,上诉人作为淳安库区移民,按照当年的政策,房产虽登记为父亲叶某某名下,实为家庭共同财产;2、黄某乙为上诉人购房的申请,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原判擅自认定被告为原告购买的申购理由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3、原判违背庭审事实,认为原告对被告申购资格的占用未提出任何异议,进而作出应视为原告对其申购资格的抛弃,属主观臆断,上诉人一直认为黄某乙为上诉人购买房屋,产权属于上诉人,去年为办养老保险与黄某乙协商迁户事宜,方知该房已被黄某乙出售,上诉人从未放弃过房屋的所有权,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人民法院应查明案件事实,明辨是非真伪,上诉人在无法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向某某管委会调证,以证明房屋到底归谁所有,但法庭一直没有调证,导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非西区拆迁户,也不是市园艺场农村集体户,上诉人是拆迁户也是市园艺场农村集体户,案涉房屋不管是安置房还是优惠商品房,归根到底是政策分配给黄某甲的,黄某乙取得房产没有法律或政策依据,衢州市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国有控股公司,是代表政府安置拆迁户单位,黄某乙是诱骗取得该房产,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安置房不当利益30万元。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某甲是否对转让前的衢州市某某小区北27幢2单元401室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申请购房时是以何人名义或为何人购房并非房屋产权归属的依据。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为父女关系。虽被上诉人申请购房时称是为上诉人出资购买房屋,但后来被上诉人系以自己名义与衢州市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首付款并办理按揭贷款,当时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被上诉人黄某乙、方某。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衢州市某某小区北27幢2单元401室房屋在出卖于他人前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黄某乙和方某。上诉人上诉认为案涉房屋产权归属上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卖案涉房屋系侵犯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忠新
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
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其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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