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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5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57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571号 原告张XX,男,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莲池乡韩营行政村韩营村666号。 委托代理人朱XX,男,上海市宝山区宝钢七村10号102室。 被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57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571号



原告张XX,男,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莲池乡韩营行政村韩营村666号。

委托代理人朱XX,男,上海市宝山区宝钢七村10号102室。

被告汪XX,男,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葛公镇大源村李榨组17号。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田园新村B1号。

法定代表人方XX,职务不详。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西北外环茶厂安置点新池口路西侧百合蓝江苑综合楼701-709。

负责人姜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X公司工作。

原告张XX诉被告汪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2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汪XX驾驶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牌号为皖RXX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甲车)沿本市浦东新区S20(内圈)北向南行驶至洲海路出口处驶入下匝道时,车头正面右部撞击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豫PG178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乙车)后侧左部,造成甲车乘坐人死伤及车辆、乙车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X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汪XX驾驶的乙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处,被告XX公司对被告汪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遭受如下损失:停车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95元(65元/天×23天)、过磅费200元、施救费1,640元、车辆修理费15,000元、货物损失费27,536元、评估费430元、停运费21,320元(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3月28日)、集装箱超期费882元,因甲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以上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汪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对被告汪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费27,536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甲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汪XX,被告汪XX将甲车挂靠在被告处,被告实际不参与甲车支配运营,也未从该车辆获取任何利益,因此本起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汪XX承担。停车费、过磅费关联性不足。修理费、施救费、集装箱超期费无正规发票,集装箱超期费和停运费系间接损失,且不必然发生,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支付给被告的第三者财产损失13,700元,已由被告汪XX妹夫陈能飞领取后赔偿给死者家属徐基堂。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既不是甲车驾驶员亦不是甲车车主,而仅仅与甲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甲车违反了商业三者险条款的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停车费、过磅费、评估费、停运费、集装箱超期费诉求过高且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乙车虽在事故中损坏,但无需外力施救仍可行使,故施救费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已对乙车车辆损失定损为15,000元,并按交强险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1,700元[(15,000元-2,000元)×(1-10%)]共计13,700元赔付至车主即被告XX公司账户,被告不同意重复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汪X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甲车沿本市浦东新区S20(内圈)北向南行驶至洲海路出口处驶入下匝道时,车头正面右部撞击前方由原告驾驶乙车后侧左部,乙车前冲正面再撞及前方由案外人盛中建驾驶的牌号鲁R5693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R06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丙车)后侧,造成甲车乘坐人徐基胜死亡、汪舰威受伤及车辆、乙车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汪XX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盛中建、徐基胜、汪舰威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过磅费200元、23天停车费1,495元、施救费1,640元。2012年3月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乙车装载的木制成板、托臂损失进行评估,物质损失评定为27,53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30元。2012年3月26日,经被告XX公司定损,乙车因本起事故车辆修理费为15,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甲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根据被告XX公司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将乙车车辆损失费13,700元赔付至被告XX公司账户。

又查明,2011年10月,被告汪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入户车辆责任协议书。事故发生时,被告汪XX将甲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处。原告系乙车车主,与案外人沈丘县华昌陆运车队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自愿将乙车挂靠在沈丘县华昌陆运车队。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新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斌公司)签订集装箱卡车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乙车租给新斌公司从事海运港口集装箱车辆运输工作,合同期限从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包车费每月16,000元(扣除节假日)。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新斌公司按16,000元标准及当月实际天数与原告结算包车费用。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3月28日乙车因本起交通事故未能给新斌公司提供车辆服务,新斌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停运期间的包车费用计21,320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自负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方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交收条、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领款登记表,证明被告XX公司已将第三者财产损失13,700元赔付给被告汪XX妹夫陈能飞。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表示被告汪XX、XX公司并未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3,700元。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车辆挂靠合同、集装箱卡车租赁合同书、新斌公司证明、租车费结算签收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过磅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施救费发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257号民事裁定书、投保单、商业三者险条款、赔款支付凭证、入户车辆责任议定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XX公司作为甲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比例确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由被告汪XX对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甲车挂靠公司,对被告汪XX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现被告汪XX驾驶甲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属于违反安全装载的行为,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要求增加10%免赔率的辩称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案外人盛中建驾驶的丙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的200元,原告在审理中表示由其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15,000元、停车费1,495元、过磅费200元、施救费1,640元、评估费430元均有定损单、作业单、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集装箱超期费882元,本院不予支持。乙车系用于从事物流运输业务的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影响正常营运活动,原告据此主张停运损失费,并无不当,综合考虑车辆损坏状况、事故处理及车辆修理合理时间等因素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费21,3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已向被告XX公司赔付车辆修理费13,700元,原告再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保险赔偿款13,700元应由被告汪XX、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保险理赔款13,700元已被被告汪XX妹夫陈能飞领走,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汪XX、XX公司已向赔偿权利人即原告履行支付义务,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主张不予采纳。保险赔偿限额外的车辆修理费余额1,300元扣除原告自愿承担的无责方保险公司应赔付的200元后计1,100元,由被告汪XX承担;施救费1,640元,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76元,施救费余额164元由被告汪XX承担。保险赔偿限额外的停车费、过磅费、评估费、停运费共计23,445元,由被告汪XX承担。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1,476元,被告汪XX应赔偿原告共计38,409元,被告XX公司对被告汪XX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费27,536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汪XX、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476元;

二、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38,409元;

三、被告XX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汪XX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元,由原告张XX负担人民币27元,被告汪XX、XX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797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桂蓉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审 判 长 薛桂蓉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人民陪审员 史增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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