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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20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余民初字第2019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何××。 被告:陈××。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
(2013)杭余民初字第2019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朱甲。

  委托代理人:何××。

  被告:陈××。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自治州××自市文萃路××花园 。

  原告朱甲与被告陈××、××××股份有限公司××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甲诉称,2012年4月15日,陈××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10/55298号变型拖拉机由五杭杭某某驶往杭州笕桥,由西向东行驶至余杭××××××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朱甲驾驶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甲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陈××、朱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另,皖10/55298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朱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付145532.42元。庭审中,原告朱甲变更了诉讼请求,其主张损失医疗费57256.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误工费19767.6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7687.4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3291.63元,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赔偿其损失122645.82元;二、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原告朱乙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情况。

  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朱甲受伤入院治疗29天的事实。

  4.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朱甲支出医药费57256.63元的事实。

  5.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于证明朱丙成十级伤残及误工6个月、护理10周、营养10周的事实。

  6.鉴定费票据两份,用于证明朱甲支付鉴定费3700元的事实。

  7.证明书、户口册各一份,用于证明朱甲的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皖10/55298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对朱甲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时间认可,标准过高;交通费不认可;其他损失没有异议。其已支付9000元,应予以扣除。

  被告陈××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朱甲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未到庭质证,被告陈××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5日,陈××驾驶其名下的皖10/55298号变型拖拉机由五杭杭某某驶往杭州笕桥,由西向东行驶至余杭××××××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朱甲驾驶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甲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陈××、朱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朱甲因伤致脑外伤致边缘智力损害(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10周、营养10周某某。朱甲损失医疗费57256.63元、鉴定费3700元。对朱甲的损失,陈××已支付9000元。

  另查明:1、朱丁,女,1933年9月20日出生,有原告朱甲等五子女;2、皖10/55298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陈××、朱甲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核定,本案中朱甲损失医疗费57256.63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100元,上述损失合计59356.63元,被告保险×××作为皖10/55298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元,被告朱国刚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按责赔付余额49356.63元的50%,计24678.32元,扣除其支付的9000元,尚余15678.32元。经核定,本案中朱甲损失鉴定费3700、残疾赔偿金291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误工费19767.60元、护理费7687.4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上述损失合计70867元,被告保险×××作为皖10/55298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综上,朱国刚应支付给朱甲15678.32元,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朱甲80867元。被告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朱甲80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支付给原告朱甲1567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3元,减半收取1376.5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269.50元,由被告陈××负担1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马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