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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8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847号 原告夏X。 被告倪X。 原告夏X与被告倪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847号

原告夏X。

被告倪X。

原告夏X与被告倪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以欠银行信用卡的钱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同年5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偿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偿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各2份。

被告倪X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同日,被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原告40,000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又出具借条1份,写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同日,被告亦出具收条1份,写明收到原告40,000元。两张借条均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三。

2013年8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0日起算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4日起算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未有约定,故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X借款80,000元;

二、被告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夏X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夏X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夏X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夏X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六、驳回原告夏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元(原告夏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48.50元,由被告倪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 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