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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9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909号 原告蔡某某,男,196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王岗镇某号。 委托代理人邓美玲,上海国雄(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男,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某室。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909号
  原告蔡某某,男,196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王岗镇某号。
  委托代理人邓美玲,上海国雄(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男,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某室。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某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菁菁,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某层。
  法定代表人许荣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盛某某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盛某某申请追加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美玲,被告盛某某,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蔚,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2年9月28日14时15分许,在莲溪路陈春路口,被告盛某某驾驶沪B-XXX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掉头时,不慎撞到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B-XXXXX轿车分别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275.10元(人民币,下同)、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停车费9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38,721.1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盛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被告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亦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4时1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莲溪路、陈春路路口,被告盛某某驾驶沪B-XXX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掉头时,适遇原告驾驶沪C-FXXXX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至,两车不慎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50,776.90元(其中原告自付3,275.10元,被告盛某某垫付47,501.80元),并住院治疗了14日,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40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了停车费90元,为修理车辆支出了修理费500元,为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期间,被告盛某某还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4元及购买拐杖费用160元。2013年3月27日,经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内固定治疗后,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经测量计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五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三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则后期治疗的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
  另查明,沪B-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还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亦自2012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医疗病史、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估损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盛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误工费20,300元(7个月、每月2,900元)、护理费4,800元(4个月、每月1,200元)、残疾赔偿金6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原告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不存在争议,且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亦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本院均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50,776.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14日,每日20元,确认为28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确认为2,700元。5、购买拐杖费用160元,因伤情需要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2,4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被告某公司在保险条款中亦未明确约定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7、停车费90元,为处理事故而产生,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尚需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物,但未能举证证明今后必然会产生的具体损失金额,现无法予以一并处理,相关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9,5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8,76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某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46,156.9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90元,由被告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已实际支付了47,825.80元,多支付了43,735.8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109,56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46,156.90元;
  三、原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盛某某43,735.80元;
  四、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5元,减半收取计1,537.50元(此款已由原告蔡某某预交),由原告蔡某某负担267.50元,被告盛某某负担747元,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3元。两被告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 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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