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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1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18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187号 原告方XX,男,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1129弄6号603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18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187号

原告方XX,男,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1129弄6号603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农村沈家宅77号。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XX诉被告郭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2013年2月28日7时15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618弄弄口处时,适遇被告郭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沪A0K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郭XX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急救,后又立即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785.31元(含伙食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4,050元(1,620元/月×2.5个月)、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9,300元、手臂吊带费70元、摩托车修理费1,166元、衣物损失费899元、交通费277元、律师费7,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因牌号沪A0K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以上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XX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并未逃逸,事发时系上班高峰期,被告急着赶去公司,且当时车内开着音响,被告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车辆撞倒了原告。警方通知被告后,被告及时到派出所配合调查。事故车损坏情况照片反映被告车辆右侧后门部位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碰擦,车辆仅造成轻微划痕和凹陷,能够印证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听到碰撞的声音的解释。故被告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律师费认可5,000元,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XX公司意见一致。另外,被告郭XX预付了原告现金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郭XX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单规定,被告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费用及外购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误工费认可5,586.84元(2,500元/月×4个月-4,413.16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手臂吊带费无处方佐证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7时1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618弄弄口处时,遇被告郭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沪A0KXX小型轿车从原告后方左侧超车,两车发生碰擦,被告郭XX未停留驶离现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随后,原告报警。同日,被告郭XX接警方通知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东派出所陈述事故经过。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急救,后又立即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左侧,中段粉碎性骨折)。2013年3月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7.5天。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37,665.81元(含伙食费90元)。原告还支付了纱布费15.80元、手臂吊带费70元、摩托车修理费1,166元。2013年7月2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侧锁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发后,被告郭XX预付了原告现金7,00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9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金汇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担任责任放行师一职。原告每月工资由银行转账和现金发放两部分构成,其中事发前六个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月平均工资约为2,364元,事发前三个月每月另发放现金工资为4,70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

又查明,被告郭XX作为被保险人就牌号沪A0KXX小型轿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事故经过、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手臂吊带费发票、纱布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收入证明、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工资签收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维修人员授权书、劳动合同、机动车辆估损单、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郭XX事发时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事发经过、车辆损坏照片、当事人笔录及被告郭XX在事发后第一时间至警方处理事故等判断,被告郭XX不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观恶意,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关于被告郭XX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被告XX公司作为牌号沪A0K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郭XX应对原告损失范围中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扣除伙食费后计37,575.81元,有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外购药费103.70元,因未能证明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按50元/天确认护理费为3,7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其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6、误工费。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由银行转账发放部分和现金发放部分构成并因本起事故实际发生误工损失,本院综合原告事发前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按7,070元/月的标准确认误工费为35,350元。原告要求将各类补贴、季度奖及年终奖金计入工资标准,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收入系其工资固定组成部分、上述收入是否实际减少且其减少是否与本起事故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77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较大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骨折,其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费合法合理,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为3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166元,有机动车辆估损单、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医疗辅助用品费。原告主张纱布费15.80元、手臂吊带费70元,上述费用均与原告伤情治疗具有关联性,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并无不当,然其主张律师费7,500元,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认律师费为4,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37,57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39,975.81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277元、误工费35,350元,合计124,753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66元,合计1,466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85.80元,合计5,885.80元,由被告郭XX赔偿原告。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166,194.81元,被告郭XX应赔偿原告5,885.80元,与被告郭XX已经预付原告的7,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应返还被告郭XX1,11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XX人民币166,194.81元;

二、原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XX人民币1,114.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29.50元,由原告方XX负担人民币359元,被告郭XX负担人民币1,8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代理审判员 韩 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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