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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9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981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某省某县某乡某村某组。 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张某的妻子),住某省某县某乡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汉族,住某省某县某乡某村。 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某省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981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某省某县某乡某村某组。
  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张某的妻子),住某省某县某乡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汉族,住某省某县某乡某村。
  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路某号。
  负责人蓝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保险公司工作。
  原告张某诉被告姜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9月5日2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卡园一路北10米处,与被告姜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辽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警方认定,原告与被告姜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0,968.61元、日用品费245.40元、修理费600元、停车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20元计算15天)、鉴定费5,300元、营养费4,800元(每天4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7,200元(每天60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176,827.20元(40,188元×20年×22%)、误工费12,960元(每月1,620元计算8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15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余额由被告姜某赔偿50%。
  被告姜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护理费应按每月1,620元计算。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承担,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15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2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卡园一路北10米处,与被告姜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辽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警方认定,原告与被告姜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4月7日,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营养期各3个月。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护理期各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护理期各1个月。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辽某)的交强险承保人。事发后,被告姜某已付原告11,075.4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事发前居住的本市某区某镇某村9个队中有3个队已拆迁,其中原告居住的该村3队于今年7月拆迁。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定损单、收条、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其余费用均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按每月1,620元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报告确定为4个月。3、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为8个月,按每月1,620元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本院确定6,000元。5、残疾赔偿金,经本院核实原告居住地为农村地区,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衣物损失费,根据事故情况酌定2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60,879.61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65,979.61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1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76,564.40元、交通费155元、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计102,959.40元;
  三、被告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60,879.61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5,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日用品费245.40元、停车费230元计75,755.01元,扣除本判决第一项后余款65,755.01元的50%,计32,877.51元,被告姜某已付11,075.40元,尚需支付21,802.1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5元,减半收取计2,092.5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美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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