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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7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78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C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A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BB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DD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市DD律师事务所律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782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C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A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BB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DD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市D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AA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BB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A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4日17时5分许,在上海市中山南二路出龙华西路约5米处,被告AA公司的员工施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EW××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燃气助动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施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发时沪EW××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29,50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助动车修理费95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该义务包含先行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AA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被告AA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施某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鉴定费,无异议;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与施某某曾达成调解协议即施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项900元,该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故原告再次就涉案交通事故起诉至法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伤残等级的初次鉴定意见存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4元和伙食费117元,且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并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仅认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且原告现有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认可每月1,450元的赔偿标准;衣物损失费,无依据故不予认可;助动车修理费,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9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7时5分许,在上海市中山南二路出龙华西路约5米处,被告AA公司的员工施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EW××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燃气助动车发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在“调解结果”一栏注明:施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车损费用人伤费用共玖佰元整,原告无须就医,就此结案。施某某遂于当日支付原告现金900元。
  2013年3月5日,原告因左足背肿痛一天至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诊断为左2-4跖骨远端骨折。原告遂于当日入住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以下简称利群医院),后行左第2、3、4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3月15日出院。2013年7月9日,原告至利群医院复诊一次。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17元)29,380.73元。
  2013年3月26日,原告实际支付助动车修理费950元。
  2013年6月13日,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进行鉴定。2013年8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评定意见: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足损伤并致双足十趾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第二次术后可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初次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3年8月27日,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居民张某某,性别男,出生于1967××,身份证号码512221××,现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至2011年10月起一直居住至今。特此证明!”
  另查明,涉案车牌号为沪EW××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
  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原告系××公司员工;2012年7月至事发时,原告系××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助动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居委会居住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AA公司要求其员工施某某曾支付原告的现金9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施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施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发时施某某系履行被告AA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被告AA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EW××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交强险中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与施某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辩称原告就其损失另行起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但本院认为,鉴于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原告现有伤情相比显失公平,故本院仍将依据原告现有伤情确定赔偿数额。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初次鉴定意见持异议,但鉴于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已对重新鉴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本院仍将依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相应损失。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17元)29,38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90元。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及后期治疗的营养期、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及原告伤情,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1,970.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额21,970.73元由被告AA公司赔偿。
  护理费、交通费,鉴于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2,400元和1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证据可证明其事发前已经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现原告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80,376元。误工费,虽原告提供了工资签收单,但原告也于庭审中明确该工资签收单并无法真实反映其事发前后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系用人单位针对本次诉讼所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上海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及后期治疗的休息期,酌定为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8,876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涉案交通事故确会造成原告随身衣物的损坏,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00元。助动车修理费,虽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金额950元略高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900元为由,辩称应以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但本院认为,考虑到助动车品牌、技术、零配件及市场价格浮动等因素,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金额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的差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95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5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鉴定费,有相应单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800元,由被告AA公司赔偿。
  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110,026元,被告AA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23,770.73元。至于被告AA公司曾支付原告的现金900元,可作为事故预付款在其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0,02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A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3,770.73元(已支付900元,尚需支付22,87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计1,554元(原告已预缴27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3元,被告AA公司负担1,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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