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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0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037号 原告王XX,女,1922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10号。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男,1954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8号。 被告陆XX,女,195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037号
  原告王XX,女,1922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10号。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男,1954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8号。
  被告陆XX,女,195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8号。
  第三人蔡XX,女,195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XX路111弄1号602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徐汇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XX,男,1994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XX路111弄1号602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徐汇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与被告蔡XX、陆XX及第三人蔡XX、李XX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潘XX,第三人蔡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10号房屋系原告嘱原告之子李XX于1991年5月买下来的。原告出资3,000元。当时李XX是因结婚无房而从被告蔡XX手中购房的。被告陆XX是被告蔡XX的妻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上海市徐汇区房产交易所于1991年5月也出具了《上海市房屋产权移转通知单》及《房屋产权申请移转收件收据》。这些资料表明李XX在1991年办理过该房屋的买卖手续。次年,李XX就和第三人蔡XX在该房屋内结婚。原告的户口也一直在该房屋内。第三人李XX系李XX与蔡XX之子。两第三人在向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提出继承权公正时先是提出该房屋归原告继承,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也说该房屋由原告继承,但公证书上却无此项内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将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10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
  被告蔡XX、陆XX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蔡XX、李XX述称,李XX与两被告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也不是系争房屋的合同签订人,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系争房屋归李XX所有。李XX去世后,系争房屋是遗产,应由李XX的继承人继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3日,李XX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两被告以5,000元的价格将上海市徐汇区漕河泾XX10号(注:现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10号)楼房底层东边北间(建筑面积16平方米,公用部位为客堂过道。下称涉案房屋)出售给李XX。1991年5月8日李XX与两被告填写“(91)徐房易移字第294号”《上海市房屋产权移转申请书》。1991年5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房产交易所向李XX出具0036024号《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申请移转收件收据》。1991年6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房产交易所向蔡XX出具收取手续费50元的《上海市行政事业收费专用收据》,向李XX出具收取手续费50元、契税300元、登记费1元的《上海市行政事业收费专用收据》。1993年7月6日,李XX获得“沪临用(徐汇)字第007523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期限为1993年7月6日至1995年7月5日。涉案房屋未取得产权证。
  2011年7月18日,李XX死亡。因原告另案主张涉案房屋由其继承被法院以“涉案房屋权属不明,难以确定遗产范围”为由驳回起诉,而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针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可否认定房屋产权归属李XX,可否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问题,本院走访了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得到的回答是:“根据现有材料可以确定房屋归属李XX所有。至于办理产证,如果1991年当时李XX到房办申请登记,再由房办审核递交到登记处,是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当时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是分离的,是两本)。但1995年房屋登记条例出台后,强调房地合一,这种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做法就停止了。现在若要办产权证则要重新申请重新审核。至于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权属,土地资料册显示是‘临用’,属于核发的临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查该土地已列入带征土地。从现在的政策看,是不能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的”。
  尽管原告提供了证人、录音等证据材料,但都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应归属原告。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上海市房屋产权移转申请书》,《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申请移转收件收据》,《上海市行政事业收费专用收据》,土地使用证及《土地资料登记册》,本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5083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324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交换笔录,工作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李XX与两被告于1991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从《土地资料登记册》记载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户户名已变更为李XX,以及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答复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按当时的登记规定已可以引起物权变动(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至李XX的名下)。然而因李XX与两被告并未及时按当时的登记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房地产登记规定的变化,因涉案房屋土地性质的变化,现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已不会为涉案房屋核发产权证。即使登记部门为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因李XX已死亡,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购买涉案房屋合同中李XX的权利应由原告一人享有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的产权也应登记在李XX全部继承人的名下。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将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10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蔡XX、陆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刘 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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