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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92号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92号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某销售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翟某,被告上海某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7月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将翡翠项链一件、德化窑白釉弥勒佛站像一件、白冰观音瓶一件交予被告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拍卖自报起拍价共计1,760万元(人民币,下同)。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基础服务费20万元,并将上述三件拍品交付被告。
  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利用艺术品拍卖行业的专业性,虚假宣传、误导原告,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对藏品自报高价,被告收取高额的基础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HK120037服务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8月24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被告上海某销售中心辩称,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并不存在被告对原告进行欺诈误导,合同对藏品的起拍价是原告自己确认的。被告已按协议完成相应展示宣传、委托拍卖事项,最后原告的拍品流拍,原告已于2013年4月将拍品取回,双方的服务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服务协议及附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包括在第三条底价、第六条鉴定、备注:1、的约定,拟证明被告促使原告将拍品价格抬高;2、服务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服务费;3、网上截屏资料及新闻晨报报导,拟证明被告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第5条约定,拍品价格为原告自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媒体的单方报道。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录音内容基本符合被告在答辩中陈述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A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拟证明被告委托有资质的拍卖公司为原告的拍品进行拍卖;2、上海商报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拍品作前期宣传;3、ATA单证复印件,拟证明拍卖物品已出关运到香港;4、报纸宣传复印件若干,拟证明被告为拍卖物品进行宣传;5、网页宣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拍卖物品进行宣传;6、现场展出照片,拟证明为拍卖物品作现场宣传;7、雅汇香江2012年秋季大型艺术品拍卖会图录及现场影像资料,拟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拍品已参加拍卖;8、原告于2013年4月3日收回拍品的收条,拟证明双方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并无纠纷。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为A拍卖公司收取的每件拍品展览费为4,000元,而被告3件就收取原告20万元,被告从中牟取暴利;原告对证据2-6真实性持异议,无法确认原告的物品是否参加了香港拍卖、也无法证明被告为原告做了宣传服务;原告对证据7中图录的真性不持异议、现场影像资料真实性持异议,但与本案均无关联,不影响原告行使撤销权;原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仅证明原告取回了委托拍品的事实,与本案也不具关联性,不影响原告行使撤销权。
    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该证据来源于网页、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作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7、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6因均为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作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各自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7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将翡翠项链一件、德化窑白釉弥勒佛站像一件、白冰观音瓶一件交予被告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拍卖的具体时间和地点等由指定的拍卖公司在拍卖公告中予以确定;甲方同意乙方及乙方指定的拍卖公司有权在图录内及新闻媒体对物品作任何内容的说明和评价;本协议自签署盖章之日起有效,委托展览或上拍的次数形式是一次,委托物品经成交或参加展览或上拍活动达到约定次数的,本协议自行终止;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之物品委托给乙方是独家的、排他的和无条件的。
  第三条底价的约定为:甲方委托之物品均设有底价,甲方同意该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拍卖的起拍价由乙方指定的拍卖公司制定。甲方如需更改底价,应经乙方同意,并且乙方有权以低于底价的价格成交该物品,但前提是必须保证甲方获得的价款不低于底价扣除本协议第四条所列之成交状态下的全部费用后之余额。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因甲方是委托物品的所有人,乙方禁止其工作人员给甲方委托的物品定价和估价,故本协议委托物品的最终底价一经甲方签字确定,均视为甲方自行决定的结果。一般情况下,委托物品的价格越低,成交的可能性越高;委托物品的底价越高,不成交的可能性越高,委托人须明白不成交的风险并自行审视决定是否签订本协议。如甲方委托的物品经展览或上拍未成交,则甲方同意该展览费用不予退还。双方约定,甲方本次应当支付乙方展览费24万元。
  服务合同书附件记明:翡翠项链一件、德化窑白釉弥勒佛站像一件、白冰观音瓶一件客户自报起拍价为380万元、580万元和800万元。备注:1、以上物品名称与估价纯属鉴定专家意见,仅供参考。2、甲方一经签名,即视为其确认以上所列事项。3、……。
  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支付基础服务费20万元,并将三件拍品交付被告。2013年4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收回三件拍品。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诉称中之理由,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原告以签订合同确定拍品底价时,受被告虚假宣传、误导,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导致原告对藏品自报高价,现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服务协议对拍品的底价是如何确定的,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是否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手段,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首先,根据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和附件记明内容及备注说明均约定原告委托拍品的底价为原告自行决定;其次,原告对其拍品自报起拍价系受被告误导或欺诈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未能举证。至于原告关于协议第三条底价的约定即证明委托拍品的底价是由被告制定,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对委托物品拍卖时起拍价的约定,系出卖人在委托拍卖时提出的拍卖最高价达不到该价格即应停止拍卖的价格,是委托人维护自己利益的手段,且拍品最终的起拍价并未超出原告的自报起拍价,原告的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对受被告虚假宣传、误导,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合同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之间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法履行。原告要求撤销合同,不符合合同撤销成立之要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燕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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