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499号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某销售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翟某某,被告上海某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将青花竹筷子4付、张志滨款紫砂壶一件、建平款紫砂壶一件交予被告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拍卖自报起拍价共计57.8万元(人民币,下同)。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基础服务费1.5万元,并将上述三件拍品交付被告。 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利用艺术品拍卖行业的专业性,虚假宣传、误导原告,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对藏品自报高价,被告收取高额的基础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DP120704服务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1.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7月31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被告上海某销售中心辩称,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并不存在被告对原告进行欺诈误导,合同对藏品的起拍价是原告自己确认的。被告已按协议完成相应展示宣传、委托拍卖事项,最后原告的拍品流拍,原告已于2013年4月将拍品取回,双方的服务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服务协议及附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服务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服务费;3、网上截屏资料及新闻晨报报导,拟证明被告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拍品价格为原告自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媒体的单方报道。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A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拟证明被告委托有资质的拍卖公司为原告的拍品进行拍卖;2、现场展出照片,拟证明为拍卖物品作现场宣传;3、A公司2012秋季大型艺术品拍卖会图录及现场影像资料,拟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的拍品已参加拍卖;4、原告于2013年4月3日收回拍品的收条,拟证明双方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并无纠纷。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质证意见,并认为与本案不具无关联,不影响原告行使撤销权;原告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被告对服务协议履行与否,不影响原告行使撤销权;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仅证明原告取回了委托拍品的事实,与本案也不具关联性,不影响原告行使撤销权。 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该证据来源于网页、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作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因均为复印件或被告自行制作的影像资料,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作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各自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将青花竹筷子4付、张志滨款紫砂壶一件、建平款紫砂壶一件交予甲方,参加甲方艺术品展览交易或指定的大厦拍活动,甲方为乙方的物品参加拍卖提供相应的服务;双方约定参加拍卖的次数形式是一次;服务期限为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10月3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基础服务费1.5万元。 服务合同书附件记明:青花竹筷子4付、张志滨款紫砂壶一件、建平款紫砂壶一件客户自报起拍价为18万元、19.9万元(保留价26万)和19.9万元(保留价32万)。备注:1、以上物品名称与估价纯属鉴定专家意见,仅供参考。2、甲方一经签名,即视为其确认以上所列事项。3、……。 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支付基础服务费1.5万元,并将三件拍品交付被告。2013年4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收回三件拍品。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诉称中之理由,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原告以签订服务协议确定拍品底价时,受被告虚假宣传、误导,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导致原告对藏品自报高价,现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服务协议对拍品的底价是如何确定的,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是否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手段,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首先,根据服务协议中附件记明内容及备注说明均约定原告委托拍品的底价为原告自行决定;其次,原告对其拍品自报起拍价系受被告误导或欺诈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未能举证。综上,原告对受被告虚假宣传、误导,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合同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之间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法履行。原告要求撤销合同,不符合合同撤销成立之要件,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燕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薛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