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20号 原告许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村X号XXX室。 被告林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村X号XXX室。 原告许XX与被告林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原、被告为再婚夫妻,于199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号XXX甲室房屋购买于婚后,虽然产权登记为被告一人,但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在该房的权利人中加入原告的姓名。 被告林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婚姻状况无异议,双方婚后也未生育子女。系争房屋是在原、被告婚后由被告单位所分,当时购买产权时使用了被告的住房公积金6,000元,原告没有出资,故不同意把原告姓名加到该房的权利人中。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XX与被告林XX系再婚,于199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号XXX甲室于2000年由被告所在单位上海铁路局上海建筑段调配,同年7月,被告与上海铁路局上海建筑段签订上海市公有房屋出售合同,被告购买了该房的产权。该房发证日期为2001年6月11日,权利人为林XX。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在房产证加上原告的姓名。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婚证、住房配售单、上海市公有房屋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号XXX甲室房屋原系公有房屋,于婚后由被告单位调配,被告在婚后购买了产权,虽然权利人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体现在权利凭证上,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林XX名下的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号XXX甲室房屋权利人为被告林XX与原告许XX共同共有; 二、被告林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许XX办理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号XXX甲室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美华 审 判 员 汤惠根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