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87号 原告元A,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系原告的妻子),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X弄X号XXX室 被告邱XX,女,192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路XX号乙楼XXX室。 法定代理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87号
  原告元A,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系原告的妻子),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X弄X号XXX室
  被告邱XX,女,192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路XX号乙楼XXX室。
  法定代理人元健(系被告邱XX之女),住上海市XXX路XX号乙楼XXX室。
  被告元健,女,196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路XX号乙楼XXX室。
  原告元A诉被告邱XX、元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A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元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A诉称,被继承人元兴田系被告邱XX的配偶,元兴田与邱XX共生育子女二人,即原告元A与被告元健。元兴田于2011年1月3日死亡,死亡时未留下遗嘱。被告元健在元兴田死亡前后分别从元兴田的农业银行账户和邮政储蓄账户中取款共169,100元,原告认为该存款系元兴田和邱XX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六分之一,并要求继承上述存款的银行利息的六分之一。
  被告邱XX、元健未到庭答辩,其通过书面答辩意见的形式向本院表示元A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XX与被继承人元兴田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即本案原告元A、被告元健。元兴田于2011年1月3日死亡。元兴田父母的生死状况不明,原告已先于元兴田死亡,其死亡前2011年12月30日已病重,需要插管维生。原、被告曾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过诉讼,确认元兴田无遗嘱。
  元兴田农业银行账号为09-3606004600XXXXX账户内2011年2月15日被取款5,500元,其邮政储蓄2010年12月31日被取款40,900元和10,225元,2011年2月28日被取款81,800元,2011年7月21日被取款30,675元,上述取款合计169,100元。被告元健在变更监护权案件中承认上述钱款由其领取,但称系用于邱XX的生活,其本案的书面答辩意见中亦自认钱款在其处,但称要留给邱XX使用,待邱XX死亡后再处理。原、被告之前就房屋继承问题诉讼时,被告邱XX已经多分得遗产。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籍登记信息摘录、元兴田死亡小结、银行取款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因被继承人元兴田未留有遗嘱,故按法定继承办理。被告邱XX系元兴田的配偶,故元兴田名下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邱XX依法对其享有一半的权利,剩余一半系元兴田的遗产。法律规定,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被告元健2010年12月31日被两笔取款虽发生在元兴田生前,但当时元兴田已经处于弥留之际,距离其死亡时间仅三天,故在性质上亦认定为元兴田的遗产。被告元健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元兴田的上述遗产尚未在继承人之间分割,故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邱XX已经在房屋继承中多分得了遗产,故本案中不再予以多分,原、被告之间应当平分遗产。原告称被告元健在取款时另取走利息约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钱款均已被元健取走,故元健应当返还给元A和邱XX各自可分得的部分。元健作为邱XX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虽称不要求分割上述钱款,但为保护邱XX的合法利益,邱XX可取得部分亦由本院一并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予原告元A遗产折价款28,183元;
  二、被告元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邱XX遗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12,734元;
  三、被告元健处剩余的28,183元归被告元健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计957元,由原告元A、被告元健、被告邱XX各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祺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婷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