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777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原告丈夫),住址同原告。 被告(反诉原告)某律所,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B幢B号楼。 负责人窦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律所(以下简称“某律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16日,被告提出反诉,经本院审查,准予合并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3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与被告方律师窦某、周某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被告代为处理原告与某医院的医疗纠纷。窦某当场收取原告人民币5,000元并开具收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未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心存疑虑。仔细研究合同发现,该合同注明“非诉讼用”但合同第八条却约定调解或诉讼情况下律师费的收取问题。同年4月24日,原告致电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挂断电话。原告当即赶往合同签署地,发现大门紧锁,且被告拒绝前来解释处理。原告故拨打110报警处理,后至司法局进行投诉。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收取律师费但未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在非诉讼合同中约定诉讼相关条款、拒接或挂断原告电话、泄露原告隐私并诋毁原告等情形,违反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也侵害了原告的监督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聘请律师合同》于2013年4月24日解除;2、被告返还律师费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某律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不存在不履行义务的情形,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已于签订合同的次日开具发票,只是原告迟迟未来领取。其次,被告收到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发出的解除合同《声明》,但被告已于十日内回函答复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涉案合同没有解除。再次,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故已收取的5,000元不同意返还。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及时查阅原告的病历资料,并基于被告此前与某医院的上级单位某公司形成的良好合作关系,积极与某公司协商联系原告案件的调解事宜。在被告的努力下,某医院同意提高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但此后原告拒绝被告的代理,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开展工作。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调解或诉讼获得赔款的,同意按照实际赔偿款额的10%向被告另行支付律师费。被告对于合同的继续履行有后续风险利益,故向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针对被告的答辩及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反驳称,某律所违反合同在先,存在违反《律师法》和违约行为,故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因与上海市某医院存在医疗纠纷,与被告某律所当面商谈聘请律师处理该纠纷事宜。此后,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非诉讼用),约定由被告代为处理原告的医疗纠纷,被告指派律师窦某、周某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谈判、协商、申请鉴定、签署调解书等。关于律师费,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劳动报酬5,000元,于合同签订时一次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如需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委托事项,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并按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结算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调解或诉讼获得赔款的,原告同意按实际赔款额的10%另行支付律师费。当日,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5,000元,并开具以被告为收款人的《收条》,写明“待本所律师费发票开出后本收条作废”,被告方窦某律师在《收条》上加盖其印章。原告向被告交付其在上海市某医院就诊的部分病历、诊断报告等材料。次日,被告开具并持有付款人为原告、内容为律师服务费5,000元的发票。 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在电话沟通过程中就涉案合同发生争议,原告前往涉案合同签署地,发现当时无人在场,故拨打报警电话。此后,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但双方就合同解除和退款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同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窦某、周某发出《声明》称:鉴于被告存在收取现金而未开具合法有效发票、多处违反《律师法》之嫌、有违职业操守,故从被告停止(履行)责任义务起,即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及时返还以收取的5,000元。次日,被告发出《回函》,表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其认真履行代理义务,且合同含有后续代理利益,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劳动报酬5,000元不予退还,还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保留合同后续利益的追究权利。 上述事实,有《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书》、《收条》、律师服务费发票、原告病历材料、《声明》、《回函》、2013年4月30日通话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处理其医疗纠纷事宜,双方就此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然而,委托合同以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相互信任为条件,我国《合同法》亦明确规定受托人或者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在合同签订数天后即对合同签订以及双方沟通的过程产生质疑,原告对被告的信任亦因此动摇,故原告当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此种情况下,原告应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于被告辩称的因其对合同履行有后续利益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上述辩称及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出《声明》,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被告亦认可收到该通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聘请律师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3年5月29日。 关于合同解除后劳动报酬的支付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了被告一次性收取的劳动报酬金额以及原告以调解或诉讼方式获得赔偿款后律师费的收费比例,而未约定被告处理委托事务各个阶段的收费标准或合同解除后劳动报酬的计算方法。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方律师曾与原告当面商谈了解案情、提供建议、收取并阅看原告提供的病历等资料。在此过程中,被告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代理权限也即原告的委托内容包括调查、取证、谈判、协商、申请鉴定、签署调解书等。但因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即对涉案合同产生争议,上述工作并未实际开展,被告在本案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原告医疗纠纷的处理结果做出的实际贡献。基于此,本院根据被告在处理原告委托事务过程中耗费的工作时间、已完成事务的难易程度,同时结合被告已完成的工作与案件整体的比例,将原告应支付的合理报酬酌情确定为2,000元。因被告已收取原告支付的5,000元,故被告应在扣除合理报酬后,将其余的3,000元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某律所之间的《聘请律师合同》于2013年5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某律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律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12.50元,被告(反诉原告)某律所负担人民币12.5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与本诉合并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律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庞少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