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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74号 原告上海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 法定代表人黎xx。 原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74号
  原告上海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
  法定代表人黎xx。
  原告上海xxx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固化剂等化工产品。2013年7月18日,被告签订《财务对账回执单》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人民币100,406.10元(以下币种同),但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406.10元及以100,406.1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送货单8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把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当面验收,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交货的金额即起诉金额100,406.10元;
  2、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0,406.10元;
  3、对账单2份,证明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00,406.10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x有限公司货款100,406.10元;
  二、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x有限公司以100,406.1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计1,15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4元,由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戴劲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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