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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6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648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女,XX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X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648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女,XX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男,XX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厂房钢结构工程。原告于2011年12月完成所有工程实体并交付被告,被告已实际使用超过1年时间。根据双方完成的结算金额8,069,218.41元和工程尾款支付备忘录,截止2013年6月被告已支付原告665万元,尚欠1,419,218.41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19,218.41元,并以上述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X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海安XX重型柴油机曲轴项目(热处理、机加工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暂估为600万元(其中包含现场安装劳务150万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开工日期暂定为2011年5月31日,具体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钢结构主结构完工后发包人向施工方支付合同价格的30%,实体工程结束后发包人向施工方支付合同价格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结算完成后发包人支付到结算价格的95%(初步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如因非承包人原因,工程不能进行最终竣工验收,在两个月之内,结算完成后发包人支付到结算价格的90%),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7天内无息退回全部质保金。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建筑安装发票。合同另对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2012年12月,双方共同在工程审定单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审定总价为8,069,218.41元。2012年12月17日,双方又签署一份工程尾款支付备忘录,约定:根据双方已完成的结算金额8,069,218元和合同规定的付款条款,截止2012年12月甲方(被告)已支付该项目工程款605万元,尚欠2,019,218元未按合同条款进行支付。甲方承诺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乙方(原告)60万元整(力争1月15日前支付),作为解决拖欠工程款导致的诉讼问题专项资金。双方约定截止2013年6月前甲方按月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原则上每月支付剩余款项的20%)。备忘录签署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6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尾款支付备忘录、工程审定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约定。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工程尾款支付备忘录确认工程价款为8,069,218元。被告在该备忘录中承诺于2013年6月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19,218元及利息,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和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工程款1,419,218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419,2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3元,减半收取计8,82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21.5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献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晓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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