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辖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3)丽遂商初字第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为合同义务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设遂昌县体育中心主体工程运输钢管,上诉人以遂昌县体育馆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物运输的始发地、目的地均在遂昌县,因此,本案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地在遂昌县明确,遂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月群 审 判 员 艾 杰 审 判 员 唐弋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张红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