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辖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 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3)丽遂商初字第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为合同义务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租赁钢管用于建设遂昌县体育中心主体工程,双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的纠纷属租赁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在遂昌县明确,故该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在遂昌县,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月群 审 判 员 艾 杰 审 判 员 唐弋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张红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