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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5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黄××。 委托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鲍××。 被告: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00315)。住所地:宁波市××××楼2F。 法定代表人:应××。 原告黄××为与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民初字第582号








原告:黄××。




委托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鲍××。




被告: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00315)。住所地:宁波市××××楼2F。




法定代表人:应××。




原告黄××为与被告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起诉称:2003年8月31日,被告与宁波市城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包倪家堰公园(江北日湖)工程三标段工程。同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承接的全部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也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宁波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定,工程总造价为4287749元。城建总公司先后给被告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被告按照和原告签订合同的约定扣除造价总金额9%的管某某后,其它款项转付给了原告。对余额627749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未和城建总公司结算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27749元。




对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被告与城建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城建总公司将宁波市日湖公园园建三标段工程,包括管理房、茶室、公厕、园建及桥梁等承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




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用以证明被告将承包的全部工程由原告施工承建,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事实;




3.工程结算审定表,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后经宁波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算审定工程总价款为4287749元的事实;




4.工程款已付证明,用以证明城建总公司已付工程款3660000元给被告,被告扣除管某某后,已将该款转付给原告的事实;




5.未付款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7749元未付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8月31日,城建总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宁波市日湖公园园建三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134407元,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有关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03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由被告将涉案的日湖公园园建三标段工程以约413万元的价格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全部接受发包方城建总公司与被告签约的合同条款,并保证接受业主、监理单位、发包方的管理,发生违约责任由原告自负。涉案工程由原告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债权债务一律由原告自行负责清算,与被告无涉。原告向被告上交总造价的9%作为管某某。管某某按汇入工程款逐笔预扣,竣工结算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也通过了竣工验收。经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287749元,发包方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660000元,被告在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已将涉案工程总造价9%的管某某全额扣除,其余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尚欠627749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在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日湖公园园建三标段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属于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审定的工程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尚欠付部分工程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工程余款6277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0077元,保全费365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












审 判 长  周进军




代理审判员  于 蕾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丽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