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东民初字第27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章××。 原告李×与被告章××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冠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章××于2006年通过网络相识,于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2,现同原告一起居住,就读于东钱湖镇中心幼儿园。婚初,双方感情一般。但原告怀孕后,被告不尽丈夫责任,对原告不闻不问,儿子出生后,经常不看望儿子,也不支付抚养费,儿子生病住院也不支付医疗费。双方自2012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从2012年4月开始至2013年8月夫妻分居期间每月儿子抚养费1500元,合计24000元,同时离婚后负担每月抚养费1500元。 被告章××答辩称:双方通过自由恋爱相识而结婚,婚后无较大的矛盾,现儿子尚幼小,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章××于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居民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双方婚后于2009年11月2日生育一子章某2的事实。 被告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章××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与被告章××于2006年通过网络相识,双方于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为章某2,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双方因孩子抚养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相互包容。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章××经自由恋爱相识,婚前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仅为孩子抚养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关于夫妻关系已经破裂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要求与被告章××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毛冠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郑 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