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商终字第1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 原审被告:许某。 原审被告:林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 上诉人王甲为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被告许某、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商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甲与林甲系表兄妹关系。林甲与许某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4日离婚。2010年至2011年间,林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王甲借款。王甲通过其本人或卢长棕、张甲、鹿爱芹、鹿彪、李甲、陈乙、张乙专等人的银行账户向林甲或其指定的金甲、徐某某、王乙等人的银行账户交付借款合计10176.5万元,后林甲陆某某王甲偿还了部分款项合计7193.75元。2011年9月26日,王甲与林甲、高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林甲向王甲借款300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26日止;林甲应当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每月按尚未归还的借款余额的2.5%比例计算。高某某为林甲本人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林甲向王甲所借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约定的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经签署后生效;上述借款经借款人与担保人同意汇入(户名:林甲)开户行及账号:×××6818、×××6835(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后一个账号系事后添加)。王甲、林甲、高某某分别在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栏内签字。《借款协议书》上还载明:上述款项已经全额收到,其后的签字栏内系林甲的签名,签名下方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王甲自认,2012年9月26日《借款协议书》签订之后,林甲又通过债务转让、抵销等方式陆续偿还本金合计1105.7万元。 王甲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甲与林甲系表兄妹关系。林甲与许某系夫妻关系。高某某与林甲系生意伙伴关系。2010年至2011年间,林甲以经营周转为由,多次向王甲借款。王甲遂指示鹿爱芹、鹿彪、张甲等人,将款项汇至林甲指定的银行账户。2011年9月26日双方结算,林甲共欠王甲3000万元。结算当日,经协商,王甲与林甲签订《借款协议书》,除林甲对债务进行签字确认外,协议书还约定:借款日期从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26日止,逾期未还,林甲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按尚未归还的借款余额的2.5%计算;高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王甲多次催讨未果,高某某亦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甲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意经营,且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许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一、林甲、许某共同偿付王甲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林甲、许某共同支付王甲违约金(自2011年10月27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5%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6月为600万元);三、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诉讼费用由林甲、许某、高某某共同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甲以林甲在2011年9月26日之后偿还了部分借款为由,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数额减少为1894.3万元。 林甲在一审中辩称:王甲诉称2011年9月26日《借款协议书》系其与林甲2010年至2011年间的往来款项结算所形成,与事实不符。该《借款协议书》系林甲因企业贷款到期周转需要而与王甲签订,协议项下的借款未实际交付,该借款协议未生效。2.截止2011年9月26日《借款协议书》签订时,林甲并不存在结欠王甲3000多万元的事实,具体往来情况,双方至今并未结算。3.王甲诉称本案借款协议书系经结算形成,其应就结算行为的存在、结算过程及借款协议系结算行为的结果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4.即使林甲在2011年9月26日存在结欠王甲款项未付,该款项亦不属于本案争议项下标的,不应在本案中审查。 许某一审中答辩称:1.许某已于2011年11月14日与林甲离婚,该案争议事项与许某无关。2.许某对于争议的借款协议和所述款项往来并不知情,如果这些款项往来属实,也属于林甲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意经营或家庭共同生活。王甲要求许某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高某某一审中答辩称:1.高某某对林甲于2010年至2011年间的借款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且王甲无法证明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经过结算。2.高某某为林甲提供担保的借款期限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26日的借款,但是该笔借款王甲并未实际支付。3.高某某担保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该借款协议书未生效,保证也未生效,高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4.王甲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2011年9月26日《借款协议书》项下借款是否交付的问题。其一,从双方提供的款项往来凭证来看,2010年至2011年间,王甲已经陆某某林甲交付借款,截至2011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之时,原有借款并未结清。虽然林甲提出这些款项往来不能证明是借款,但在王甲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及主张结算事实的前提下,其未能提供关于款项用途的相反证据,故不予采信。其二,林甲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款项已经全额收到。其三,《借款协议书》签订之后,林甲仍有陆某某王甲付款。其四,双方款项往来的差额与《借款协议书》上的借款金额没有背离。综上,2011年9月26日《借款协议书》实系对原有借款的结算,其项下的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王甲与林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林甲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借款已到期,王甲要求林甲偿还借款本金1894.3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之和过高,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该案借款发生于林甲和许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某虽然辩称该案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该案债务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甲要求许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其一,从现有证据看,高某某并未参与2010年至2011年间王甲与林甲之间的款项往来或为其提供保证。其二,《借款协议书》的字面含义系在王甲与林甲间形成一笔新的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款项交付方式及账号等。王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某某明知该《借款协议书》系对原有借款的结算,故高某某提出其以为系对该《借款协议书》载明的“新的借款”提供保证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高某某仅应在其可预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对王甲与林甲间原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王甲要求高某某对林甲的上述原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甲、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王甲借款本金1894.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8%的比例,按月从2011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王甲负担33633元,林甲、许某共同负担126825元。 王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高某某与林甲系生意伙伴,高某某对林甲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王甲的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二、2011年9月26日结算当天,高某某在场并参与结算,从《借款协议书》中“上述款项已经全额收到”的内容,可以说明高某某对王甲与林甲此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事实是明知的。三、《借款协议书》的债务经原审判决是真实有效的,高某某明确为林甲的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故高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关于高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根据担保法理论,高某某在《借款协议书》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后就应当为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高某某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某某承担。 高某某二审中答辩称:一、高某某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只是对于协议书约定的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26日之间的借款进行担保,但该笔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高某某对于王甲与林甲之间的经济往来结算不知情。二、高某某并非王甲与林甲之间之前经济往来的担保人,而借款协议书因没有交付款项而不生效,故无需适用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综上,请求驳回王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林甲二审中答辩称:一、王甲主张《借款协议书》项下借款系2010年至2011年间“借款”的结算,毫无根据。王甲与林甲之间的款项往来并非均为借款,且高某某对王甲与林甲之间的经济往来结算不知情。高某某仅对《借款协议书》项下约定的3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不涉及对其他债务的担保。《借款协议书》中的“上述款项已全额收到”的内容仅是林甲基于对王甲的充分信任,按王甲的要求书写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二、法无规定无需担责是常识,而王甲认为高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应说明依据的法律条文。三、《借款协议书》项下借款系特别约定的特定化的借款,不可以一般等额或非等额款项直接替代,原审以该《借款协议书》订立前发生在王甲与林甲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等同于该笔借款的交付,明显有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甲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某参与2010年至2011年间王甲与林甲之间的款项往来或为其提供担保,王甲以高某某与林甲系生意伙伴为由,主张高某某对林甲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王甲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本院不予采信。涉案的《借款协议书》系格式合同,王甲无证据证明高某某在场签字时林甲已在“上述款项已经全额收到”栏签字,况且即使林甲有签字,也不必然由此得出高某某对王甲与林甲此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事实是明知的结论。原审判定王甲与林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但高某某仅应在其签字时可预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并未作出对王甲与林甲之间原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王甲认为涉案的主债务合法有效,担保就必然有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甲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58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良某某审判员李乙代理审判员郑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翁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