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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6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638号 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a,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a,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B(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638号

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a,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a,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B(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山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a,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B(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a、李a,被告B(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自2011年5月起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回力小车”、“水杯”、“水壶”、“环保袋”等礼品、促销品。在双方长期业务合作中,被告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即向原告出具采购订单,原告盖章后即为接受订单,双方最终按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发送七份订单,向原告采购“无纺布环保袋”、“拉花”、“手杯”、“保温箱”、“C磁性贴纸”、“C吸管”、“C便携式水壶”、“乳酸菌不干胶贴纸”等商品,并在订单中约定了商品数量、价格、到货日期及到货地址。同时,订单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月结”或“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付款”。针对上述订单,原告盖章确认后,即依照订单约定将商品发货至指定地址,但被告却迟迟未依订单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多次对账,被告在2012年11月16日的会议上确认,被告已经累计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156,537.60元,并签署了会议纪要。但会议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56,537.60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以上述迟延支付的货款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7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B(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为了方便起见,被告作为其各个关联公司的代理人统一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在交易之时即明知上述情况,货物系向被告在各地的关联公司送达,发票也是各个关联公司向原告开具,付款也是各个关联公司自行支付,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对于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被告并不清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采购订单7份,证明在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原、被告签订7份订单,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无纺布环保袋,拉花等商品,并在订单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即货到验收合格后月结或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付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的总货款金额为1,969,696.98元,没有达到原告诉请金额,而且订单不能反映实际履行情况。这些合同应该还有附件,包括实际的交易单位。

2、对账单1份,证明该对账单系被告在另案中起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右边一栏中C磁性贴数量为4,708,701,货款金额为1,506,784.32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是对账单,而是订货的数量,被告并非实际的交易主体,被告不清楚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3、未付款明细1组共3页(系被告在另案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承认未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明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付款的金额是1,586,442.40元,与原告主张数额相差很大,这是被告向各地关联公司了解的未付款金额。

4、对账单1组共5页(系被告在另案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对账单上的送货量,经原告核对,被告无纺布环保袋中有6笔对应的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分别是包头、昆明、上海、苏州、天津、洛河。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交货是交给各地的关联公司,没有交给被告,且货款共计725,695.75元,与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同。

5、原告方持有的对账单1组共计21页,证明由于双方业务零散,对账单不太规范,有时是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对账,被告没有提交磁性贴的对账单,所以存在货款的差额。被告对与其作为证据提供的5份对账单予以认可,但实际交货量应以对账单为准,不应以订单为准。且部分对账单关系其关联公司,对具体的情况被告不清楚。

6、会议纪要1份,证明经过多次对账,被告在2012年11月16日的会议上确认已经累计欠付原告货款2,161,537.60元,并且被告经核算误差在5,000元左右。被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会议纪要是涉及商业贿赂事情,并不是针对对账,参加会议之前,曾向公司了解过未付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差不多,后经实际统计欠款仅150多万元,因为还有部分退货和未收到货物的情况,因此被告对会议纪要上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

7、C磁性贴的送货单1组及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总量为4,153,734个,部分送货单原告没有找到,但在未付款明细中被告承认收到了25万多,故原告的送货总量为440万余个,另原告关于磁性贴的货款金额是根据交易往来总量被告认可的数量4,708,701个计算。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是交易主体,不清楚合同履行情况,货物是原告向各地的关联公司送达。这些明细不能表明原告实际交货量,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金额。

8、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的意思,原告是将货物发送给各关联公司。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与各地关联公司交易的发票、付款凭证、物料对账单复印件1组,证明交易主体是各地的关联公司,而非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发货、开票,付款也是各地关联公司根据被告指示支付,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并非实际交易主体。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集团公司内部如何管理与原告无关。

3、各地关联公司的请求函1组,证明交易主体并非被告,而是各地的关联公司。原告认为这些单方陈述,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且分公司、关联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起到证据的作用。

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供物流公司情况说明并在证据7的送货单上加盖相关物流公司的公章,证明相关物流公司根据原告的发货要求向C各地的分公司发送C磁性贴,由于事隔一年以上,部分发货凭证原件无法查找,故在物流凭证复印件加盖公章以兹确认。被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物流公司没有出庭作证,与证据形式要件不符,且物流公司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对相关送货单有原件的且与被告方的入库单一致的,其予以认可,其余均不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及其补充证据,虽然部分送货单没有提供原件,出具情况说明的物流公司也没有能够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与本案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酌情予以参考。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与证据形式要件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属于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发送7份订单,订购无纺布环保袋86,275个,单价1.65元/个;手杯(咖啡杯)85,000套,单价2.30元/套;保温箱384个,单价235元/个;乳酸菌不干胶贴纸1,132,800套,单价0.152元/套;C磁性贴、贴纸4,708,701套,单价0.32元/套;旺仔吸管700,000套,0.23元/套;携式水壶80,150只,单价1.57元/只。订单约定对订购品项、订购数量、规格、单价、到货日期等作出明确约定,并约定到货地址为全国各分公司,货到验收合格后30天付款。原告遂根据被告的指示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在各地的关联公司发送了订单货物。

2012年11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务处、采购处、稽核处人员在被告的会议室召开会议,双方签署《B(C)与A环保袋纠纷案会议纪要》,会议主要内容包括原告及被告各自提出的问题,其中被告提出:……4、A(即原告)提出未付款金额为2,161,537.60元,目前初步核算误差在5,000元左右。因该双方交易时间较长,C需后续再次核实后向A提供准确未付款金额(约一周),根据双方约定,违约赔偿可从应付款中直接扣除。

后原告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对下列货物的未付款金额无异议:吸管套装161,000元,C水杯195,460.90元,便携式水壶127,405.50元,不干胶贴纸171,805.60元,保温箱90,240元。对原告提出磁性贴的未付款金额1,423,520.64元,被告仅确认825,254.40元;对原告提出的无纺布环保袋的6笔共计16,539.60元的未付款金额,被告认为其已经支付,但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

诉讼中,苍南县D直达货运服务部、苍南县E物资托运部、苍南县F货运服务部、苍南县G货运服务部、苍南县H物流有限公司、苍南县I货运服务部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于2010年起承接原告的物流业务,按照原告的发货要求,向原告各采购商发送货物,其中包括向C各地分公司发送C磁性贴等货物。由于发货时间距今超过一年,部分发货凭证的原件查找不到,故在相应物流凭证复印件中加盖公章以兹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各地的关联企业系实际交易主体,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各份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通过下达订单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的关联企业只是被告所指定的收货单位,即便实际履行过程中,货款由各关联企业支付给原告,这也仅是受被告指示代付货款的行为,并不在原告与各收货的关联企业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根据订单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根据双方会议纪要中提出的未付款金额并自行扣减被告在会议纪要中认为的5,000元误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56,537.60元,被告则对会议纪要中的未付款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其对所欠货款金额的确认应当持审慎的态度。2012年11月16日的会议由被告的法务处、采购处、稽核处人员共同参与,据被告自述,其相关人员也是经过了解后才在会议纪要上对原告提出的未付款金额作出了“初步核算误差在5,000元左右”的记载。被告于庭审中提出的上述未付款金额中还应扣除退货及未收到货物的货款金额的辩解意见,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退货或未收到货物的事实,本院难以采纳其上述抗辩。同时,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其认可吸管套装、水杯、便携式水壶、不干胶贴纸、保温箱尚欠货款745,912元未付,其关于无纺布环保袋欠款16,539.60元已支付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尚不足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无纺布环保袋的欠款。对双方争议最大的磁性贴未付款金额,被告仅认可其在未付款明细中确认的货物数量,与订单数量相差巨大,对原告提供的大部分送货凭证均不予认可,但原告主张的送货数量与订单订购的数量接近,被告既未提供相关凭证证明其认可的送货数量的由来,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曾就交货数量远不足订单数量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订单项下货物系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在各地的关联企业运送,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或加盖物流公司印章的送货单复印件,并与被告在未付款明细中认可的磁性贴数量进行核对,本院认为,部分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与被告在未付款明细中认可的数量完全一致,由此可以佐证相关送货单的真实性。少量送货凭证无法明确货物的具体数量,但被告在未付款明细中已对该部分磁性贴的数量作出了确认,另有些批次原告仅能提供部分送货凭证,但被告在未付款明细中认可的该批次货物数量远大于送货凭证记载的数量,本院考虑到送货时间距今超过一年,且系第三方送货,送货地点众多,原告难以提供全部的送货凭证,故在上述情况下以被告确认的收货数量为准。综上,在扣除少量无法认定货物数量的送货单之后,结合未付款明细中的磁性贴数量,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原告已交磁性贴数量计算出的未付款金额,加上上述其余货品的未付款金额,其数额已经超过了会议纪要中所提出的未付款金额。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会议纪要中的未付款金额确以双方实际交易及对账情况为依据,原告以此金额扣减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56,537.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56,537.60元;

二、被告B(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以2,156,537.6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3.46元,由被告B(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蕴强
审 判 员 费 芸
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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