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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4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城镇清远路国贸大厦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0439557-3。 代表人:吴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 被上诉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城镇清远路国贸大厦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0439557-3。
    代表人:吴甲。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甲。
    原审被告:支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甲。
    上诉人某公司乐清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乐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支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5日,钱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陈某某,从乐清市柳市镇驶往该市白石街道凤凰村,15时38分,途经乐清市白白线白石街道下印村地段,在与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会时,摩托车向左侧翻,钱甲与陈某某倒地,与李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下部发生碰刮(碾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钱甲、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2年11月29日,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2]第011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因驾驶操作不当造成摩托车翻倒的过错与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的过错基本相当,钱甲、李某某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在诉讼期间,经陈某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7月18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陈某某张口受限,张口度1.5横指,构成九级伤残;2、遗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智力),使其与人交往能力下降,学习能力下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同时,评定其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为45日。对后续医疗费,认为现场检查陈某某多颗牙齿(22颗)缺失,已行活动义齿修复,但活动义齿难以满足日常生活需求,且活动义齿有一定的使用年限,使用年限视使用情况与口腔条件不同而异,无法预计。陈某某一套活动义齿修复费用约15000元。如行固定种植牙修复可取得较好的临床效果,但费用昂贵,估计一套种植牙修复费用约需140000元。
    原审判决另认定: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支某某,该车在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某某为农业户籍居民。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乐公交认字[2012]第011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陈某某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5日下午,陈某某乘坐钱顺飞驾驶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途经乐清市白石街道下印村地段,在与对向由李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会时,摩托车向左侧翻,钱甲与陈某某倒地,与李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下部发生碰刮(碾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钱甲、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陈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交警部门认定钱甲、李某某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支某某,并由某公司乐清支公司承保。故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支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假牙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04587.72元(包括医疗费183065.72元、误工费16475元、护理费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525元、营养费2700元、假牙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9217元、鉴定费3260元)。二、被告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
    李某某、支某某在原审答辩称:一、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并不存在逃逸行为。二、李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没有碰刮(碾压)陈某某。三、对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与钱甲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异议,该事故应当由钱甲负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责任。四、即便按照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同等责任划分,李某某也只承担其中的50%。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某某已经63周岁,其未提供证据表明其从事何种工作,因此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金额过高,应当结合实际票据由法院审核认定;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陈某某年事已高,假牙的后续治疗费无必要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假牙费、鉴定费无异议。
    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原审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涉案肇事车辆在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某某属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陈某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属于某某三者险赔偿范围。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一位伤者钱甲(经抢救无效已经死亡),因此交强险赔偿金额应当平摊,本案为60000元。三、对陈某某请求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同李某某、支某某的答辩一致。四、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原审判决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2]第011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采信。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以致肇事,造成陈某某受伤,李某某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68065.7元;误工费,鉴于其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从事工作及收入来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其主张为3295元,该金额合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为1050元,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支持;交通费,其主张为10525元,考虑到其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治疗时间、门诊次数及鉴定的情况,酌情支持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主张10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1000元;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鉴定意见45日,酌情支持1350元;假牙费,其主张15000元,有票据为凭,且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后续医疗费,其主张的140000元系为种植牙修复费用,鉴于其现在并未行固定种植牙修复,该费用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其目前已行活动义齿修复并主张了修复费用,故对后续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残疾赔偿金,陈某某系农业户籍居民,按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标准,计算16年,结合以22%系数的标准,认定为51223.04元;鉴定费326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综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7743.74元。陈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优先赔偿,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某公司乐清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某保险金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位伤者钱甲因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陈某某、钱乙、钱丙、钱丁、钱戊、钱己、芦云眉亦已提起诉讼,本案交强险保险金按照各自损失金额的大约比例为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中李某某与受害人钱甲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07743.74元。由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3871.87元。因肇事车辆已向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不计免赔,故扣除10%。因此,由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某保险金70000元(理由同前述交强险部分)。超出部分的33871.87元,由李某某赔偿。陈某某主张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支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李某某所称的其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有碰刮(碾压)陈某某,其对交通事故不负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某公司乐清支公司所称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通肇事逃逸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对此作出了有效的约定,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保险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陈某某保险金7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假牙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33871.87元。上述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21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40元。
    宣判后,某公司乐清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某公司乐清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有误。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已认定李某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二、某公司乐清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免责条款有效。即便某公司乐清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需告知,当然生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判令某公司乐清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是正确的。诉争肇事车辆已向某公司乐清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某公司乐清支公司主张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承担商业三者赔偿责任,但是其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加以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因此,原审判决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陈某某的部分损失项目金额过低。1、营养费1350元显然过低,陈某某受伤部位主要在头面部,其中22颗牙齿全部缺失,且有肺挫伤,伤势非常严重,故营养费应以每日60元计算,计为27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过低,陈某某虽然在事故中仅造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但其在事故中所受到的惊吓及治疗过程所遭受的痛苦,特别是多颗牙齿(22颗)全部缺失,给其今后生活造成的诸多不便,给其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过低。3、鉴定意见中已明确注明陈某某的22颗牙齿缺失已行活动义齿修复,但活动义齿难以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如行固定种植牙修复可取得较好的临床效果,费用约需140000元。同时,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证明书中也建议行全口种植牙,预计费用100000元左右或全口固定义齿修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审判决对陈某某主张的行固定种植牙修复费用及辅助费用的后续治疗费140000元没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支某某答辩称:一、某公司乐清支公司对李某某的指控不实,李某某不存在逃逸行为,反而是积极报警。1、李某某在自己的车道上正常直线驾驶,对向车道上钱甲无证驾驶摩托车并载人相向驶来,两车交会时,并没有发生车头的碰撞或者接触。在会车的过程中,钱甲驾驶的摩托车自行侧翻,导致钱甲受伤死亡、陈某某受伤。2、李某某在发觉事故发生后,立即刹车,并下车打电话报警。事故当时前后车辆的驾驶人均认为是钱甲自己驾驶不当摔倒在地,没有人认为是李欣甲成的。由于围观者众多,交通严重堵塞,警车被堵无法进入现场,一名帮忙救助的中年人要求李某某挪车,好让警车进现场抢救钱甲和陈某某,李某某才把车驶开。因此,在主观上,李某某并不认为自己是肇事者,周围的群众人也不认为李某某是肇事者,可见李某某绝对没有逃逸的故意。在客观上,李某某实施了救助行为,也及时报了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交警部门复核中形成的中间文书,其对李某某离开现场的行为错误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完全不符合实际。事后,交警部门在调查此事故时,李某某也都正常在家,没有隐匿他处,对交警部门的询问和调查都予以配合。本案事故发生在白石街道境内,李某某经常居住地也在白石街道,如果要逃逸,李某某就不会在家等交警上门。且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的不是复核结论,而是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乐公认字第011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李某某对该份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是这该认定书没有盲目按照复核结论的错误认定,将李某某离开现场的行为认定为“逃逸”,而是认定为“逃离”。事实上,李某某“离”固有之,但绝非“逃”或“逸”。事故认定书和原审判决均没有认定李某某存在“逃逸”行为,某公司乐清支公司却指责李某某“逃逸”,属于强加之“罪”。二、某公司乐清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未生效,对李某某没有约束力。本案的保险合同签订于2012年3月9日,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5日,所涉及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格式条款向投保人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2013年5月31日颁布的,某公司乐清支公司引用一年多之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掩饰当时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以图推卸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李某某并未引发事故,且确实没有逃逸行为,最终被原审判决采信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李某某存在逃逸行为,基于上述因素,如果支持某公司乐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机械套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将造成严重的实体不公正。上述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本意是要打击那种严重违规驾驶引发事故后逃逸以图逃避责任的违法分子,而非像李某某这样老实本分的守法者。三、李某某因为本案,在精神上和经济上已经备受打击,如果某公司乐清支公司的请求得到支持,李某某在经济上将更加无法承受,终将造成判决履行上的严重障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某公司乐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某公司乐清支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单送达签收单,证明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说明的义务。
    被上诉人陈某某对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送达签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投保单上并没有相关的免责内容,保险条款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名,保险单送达签收单上没有免责条款的内容,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某公司乐清支公司的待证事实。对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经庭后核对原件,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投保人支某某系在说明书的第二页上签名,而该页没有关于逃逸行为免责条款的内容,至于对第一页上的免责内容,某公司乐清支公司是否已进行提示和说明,无法确定。
    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支某某同意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并补充称,保险单送达签收单虽有当事人的签字,但是单证上列明的若干文书哪些已经送达不明确。某公司乐清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待证的事实,说明其没有尽到说明、提示的义务。
    本院认为,陈某某、李某某及支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投保单上已经提示投保人应仔细阅读投保单所付的保险条款,并听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尤其对加黑突出的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确认已经知悉其内容。投保人支某某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其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载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对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单送达签收单上列出需送达的保险单证名称,并提示投保人在签收时进行核对,对未收悉的,在单证名称前的方格中用“×”表示。支某某在该送达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时未在相关保险单证前的方格中打“×”。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载明了某公司乐清支公司保险责任免除的具体事项,该说明书为一张纸双面打印内容,支某某在第二页的末尾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保险人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其已知悉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某公司乐清支公司已向支某某送达了相关的保险单证及条款,并就免责事项向支某某进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陈某某、李某某及支某某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8065.7元、护理费3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营养费1350元、安装假牙费用15000元、残疾赔偿金51223.04元、鉴定费3260元,合计为257743.74元。支某某与某公司乐清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某公司乐清支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系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定机构,其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并无证据推翻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2]第01128-1号交通事故认定,故该事故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李某某、钱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说明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行为,李某某关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未认定其构成肇事逃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李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事故发生后,其系以旁观者的身份报警,且在交警到达前将肇事车辆挪离了现场,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其未向交警言明自己是肇事人而自行驾车离开。故本院对其有关自己不存在逃逸行为的辩称不予采信。至于其答辩所称的自己在事发后对受害人实施了救助行为,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系支某某与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2013年6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争议,属于保险合同争议,且本案目前尚未审理终结,故可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某某关于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支某某已经在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字,故应当认定某公司乐清支公司已就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及内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产生效力。某公司乐清支公司基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主张自己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免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付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限额内优先赔偿),陈某某的损失余额207743.74元,由李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03871.87元。针对免责主张,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当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证据,在其未举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其有关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处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但对其应予以训诫。本案二审系因某公司乐清支公司提供了证据而作出改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因此,本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某公司乐清支公司自行负担。至于陈某某在答辩中所提出的原审判决对其部分损失项目的金额认定过低、后续医疗费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处置错误的意见,因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三、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陈某某保险金50000元。
    四、李某某赔偿陈某某103871.87元。
    上述第三、四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某公司乐清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某某审判员刘伟某某审判员吴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包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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