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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9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972号 原告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林某某,男。 被告凌某某,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许泾村某组。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972号
  
  原告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林某某,男。
  被告凌某某,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许泾村某组。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B,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耿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B,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和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凌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王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凌某某、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某某保险福州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和某某、王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梅陇路近凌云路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和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鉴定,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均已确定。事故所涉机动车分别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某某保险福州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林某某、凌某某分别为被告和某某、王某某出具了担保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某某保险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120元(含急救费114元、辅助用具费26.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38,4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和某某、林某某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凌某某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同时声明保留主张后续医疗费的权利。庭审后,原告撤回主张急救费114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误工费为36,170元。
  被告和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林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与被告和某某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因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不应区分是否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鉴定费、辅助用具费,凭据均予认可;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其余均同意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王某某、凌某某共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两人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均同意被告林某某的意见。
  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某某保险福州支公司共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两家公司分别承保了事故所涉机动车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仅同意按原告受伤时的同期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5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承担;营养费、护理费,均同意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5,000元;辅助用具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17时27分许,王某某将车牌号为闵AGTXXX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次责轿车)停放在上海市徐汇区梅陇路出凌云路东约250米处,适逢和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18XXX的东风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主责轿车)由西向东通行至此,与同向骑行电动车的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顾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牵引驶离事故现场。和某某为顾某某垫付清障施救费70元,王某某为顾某某垫付清障施救费30元。
  2012年3月29日19时30分许,顾某某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骨科急诊检查,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肘软组织挫伤,市六医院予以对症治疗、活血化瘀药应用等处理,并建议平卧硬床、左髋制动,门诊随访、休息一周。同月31日起,顾某某先后至市六医院骨科门诊复查左髋伤情十余次,最后一次门诊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医嘱均建议继续休息、功能锻炼、门诊复查。顾某某为上述治疗支出门急诊医药费2,994.30元(均不含医疗保险统筹或附加支付部分)、辅助用具费(便壶)26.50元及交通费406元。和某某为顾某某垫付了事故当日的急救医疗费130元、救护车车费51元。
  2012年3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和某某因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因违法停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顾某某无责任。和某某和王某某分别向顾某某预付医疗费750元。同日,林某某向徐汇交警支队出具担保书,承诺:“我愿做2012年3月29日17时27分发生在徐汇区梅陇路出凌云路东约250米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某某的担保人,保证其不阻碍、不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如其不履行事故的赔偿责任,本人愿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次日,凌某某向徐汇交警支队出具担保书,承诺:“我愿做2012年3月29日17时27分发生在徐汇区梅陇路凌云路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王某某的担保人,保证其不阻碍、不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如其不履行事故的赔偿责任,本人愿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2013年4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鉴定顾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该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5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经保守、对症等治疗,现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顾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
  2013年5月24日,因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徐汇交警支队调解终结。
  2013年7月5日,顾某某委托律师向和某某和王某某分别邮寄了律师函。同月16日,顾某某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顾某某的户籍类别为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截至定残日时,顾某某尚未年满五十六周岁。
  顾某某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的上海长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顾某某,身份证号为:(略),是我公司于2012年3月1日派遣至古北物业工作的员工,他的月平均工资为3,617元。”
  再查明,主责轿车登记为汤某某所有,由傅文龙向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次责轿车登记为刘某某所有,由刘某某向某某保险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和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主责轿车行驶证、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次责轿车行驶证、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处警作业单、上海中天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定额专用发票、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收据及救护车车费收据、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上海汇丰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出租车费发票、收条、林某某担保书、凌某某担保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中通速递详情单、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顾某某居民户口簿、上海长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某某保险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当事人均同意就被告和某某、王某某分别为原告垫付或预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审理中,原告另向本院提供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的上海长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顾某某,身份证号码为(略),是我公司派遣至上海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税前月收入为3,840元。”原告称,本起事故发生时其至上海古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尚未满一个月,从事中央空调维修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3,200元,另有奖金和年底双薪,故每月平均收入为3,617元;2013年9月起工资有所调整,每月平均收入增加至3,840元。原告表示对误工费无其他证据补充提供。原告另称,护理费系通过劳务中介公司聘请护理人员产生,每月2,500元,但无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鉴定机构就原告伤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某某保险福州支公司分别作为主责轿车、次责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限额比例各半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按责由被告和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被告王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被告林某某、凌某某自愿分别与被告和某某、王某某按责连带清偿,与其二人出具的担保书所对应的责任相符,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急救费用),经庭审质证一致,本院凭据支持3,175.30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76元与其年龄、户籍及伤残等级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尚缺乏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费和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等证据印证,无法有效反映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以及受伤后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按每月3,617元计算误工费,本院难以采信。但鉴于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伤情遵医嘱须长时间卧床休养,必然对其正常劳动收入造成不利影响,本院酌情按照2012年上海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6,39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10个月,支持21,991.70元。
  4.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计算3个月,支持2,7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月2,50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的活动受限程度所导致的护理依赖,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计算2个月,支持2,400元。
  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其因本起事故所致复诊、鉴定情况相符,本院凭据支持40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精神痛苦,本院依据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辅助用具费、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必要支出,本院凭据合计支持2,326.50元。
  9.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司法救济,主张3,000元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凭据予以照准。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1,375.5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某某保险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58,024.50元,包括:伤残赔偿55,086.85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医疗费用2,937.6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辅助用具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5,326.50元,由被告和某某承担3,728.5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597.95元;与被告和某某、王某某的垫付及预付款项相折抵,被告和某某尚须赔偿原告2,797.55元,被告王某某尚须赔偿原告847.95元。
  被告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损失58,024.5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损失58,024.50元;
  三、被告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损失2,797.55元;
  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损失847.95元;
  五、被告林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和某某应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凌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四项确定的被告王某某应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原告顾某某已预缴),由原告顾某某负担243元,被告和某某负担942.9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0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 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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