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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45号 原告陈某,女,XXXX,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X。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某,男,XXXX,汉族,住X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XX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某,中豪律师集团(上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45号
   
  


 原告陈某,女,XXXX,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XX。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某,男,XXXX,汉族,住XXXX。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XX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某,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XXXX,汉族,住上海市XXXX。
  原告陈某诉被告计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5月2日14时10分,在本市徐汇区丹棱路进龙州路北侧约150米处,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计某驾驶牌号为皖CJXXXX的小型轿车违法掉头,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膝、双肘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需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因事发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394元、误工费14,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20元、物损费1,800元(手表维修费6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衣物损失25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计某承担,被告曹某作为担保人与被告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计某、曹某均未到庭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具体诉请:医疗费同意凭据计算,但对不属于医保范围、无病史资料及无明细清单相佐证的医疗费均不予认可,对医疗费中属于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的部分、由其他商业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以及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杂费应予扣除。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前后工资银行对账单,无单位出具的误工收入损失证明,其个人所得税税单无法证明工资收入的前后对比,故对误工费不认可。物损费,应按照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确定,否则不予认可,其中衣物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元。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14时10分,在本市徐汇区丹棱路进龙州路北侧约150米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计某驾驶牌号为皖CJXX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东掉头,二者发生碰撞后原告倒地受伤,其电动自行车及手表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5月3日,被告曹某出具担保书,承诺如计某不履行事故的赔偿责任,曹某愿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当日经检查:左膝皮肤擦伤;右膝及双肘皮肤完整、局部肿胀明显;双膝、双肘可及局部压痛;左膝局部可及骨擦感,局部皮肤感觉血运可。X片显示:左肘陈旧性骨折,予患肢制动、局部冷敷、抬高患肢、禁止患肢剧烈运动等对症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此后,原告又多次因双上肢疼痛、双侧肩关节活动受限、左膝疼痛、活动受限等门诊复诊。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6,400元。
  2013年4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9日出具复医[2013]残鉴字第11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双膝、双肘等软组织损伤;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7月16日,该中心出具情况说明,确认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所写“休息四个月”为笔误,实为“休息五个月”。
  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与上海兴盛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壹年,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原告担任前台工作,执行综合工时制,正式录用后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2年8月25日续签劳动合同壹年,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饭贴200元。2012年12月18日,上海兴盛物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陈某系我公司员工,担任前台(客服)一职,自2012年5月因伤病请假至2012年11月,其每月工资为2,500元,伙食补贴为200元,岗位津贴为200元,奖金根据效益发放。2013年7月9日,上海兴盛物业有限公司再次出具证明,内容为:陈某2012年5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请病假7个月,我公司依据规定停发其2012年5月至11月工资,陈某因个人原因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据原告陈某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其2012年5月至11月的每月应发工资为2,900元,实发工资为0。
  原告为维修电动自行车支付950元,维修手表支付6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手表、助动车的损失一次性定损1,550元。
  事发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上海绿地徐浦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场地内,为此支付停车费20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皖CJXX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担保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工资单、税单、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发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估损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皖CJXXX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诉请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且原、被告未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提交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单,故本案中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作处理。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项目应由被告计某承担。被告曹某作为担保人,自愿承诺如计某不履行事故的赔偿责任,其愿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与计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6,394元,并未超过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2个月,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以上合计8,19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损失2,900元,依鉴定意见计5个月,共计损失14,500元,该主张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单、税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2个月,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以上合计16,5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50元、手表维修费600元,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本院凭据予以支持;衣服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发生确会造成原告衣物损坏,其主张的损失金额2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8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鉴定费800元、停车费2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有利于本案纠纷解决,其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系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2,82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计某予以赔偿,被告曹某与被告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计某、太平洋保险公司、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26,494元;
  二、被告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2,820元;
  三、被告曹某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计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计31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9元,由被告计某、曹某共同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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