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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8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842号 原告:朱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花苑x幢xxx室。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施xx(曾用名:施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小区xxx幢xxx室。公民身份证号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842号


原告:朱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花苑x幢xxx室。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施xx(曾用名:施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小区xxx幢xxx室。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叶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为与被告施xx、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xx、被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8日,被告施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施xx。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xx未作答辩。
被告叶xx辩称:两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没有做过生意,不需向他人借款。被告叶xx对被告施xx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不知情,即使存在借款,也是被告施xx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叶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两份、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施xx出具借条向原告朱xx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施xx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xx提出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施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xx、叶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xx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0元,减半收取7295元,由被告施xx、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跃 飞




二O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颜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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