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3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366号 原告虞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 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崇南公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虞某某诉被告上海某科技有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366号

原告虞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

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崇南公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虞某某诉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进入领步公司,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每月发放工资为8,000元。同时,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公积金的缴纳基数为8,000元。但是,自2012年4月开始,被告仅按照4,00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存在差额。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工资差额68,743元及克扣工资的25%补偿金17,185元;2、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3,102元。

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2年3月之前的工资确实是8,000元,但是自2012年4月开始原告的职务从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人事经理变更为广州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安徽市场营销助理,其工资标准就是4,000元每月,被告不存在拖欠。至于双倍工资,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进入上海领步实业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至2010年5月,公积金则缴纳至2010年6月。2010年6月,原告担任深圳市领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一职,社会保险亦转入该公司,直至2011年8月,该公司暂停结算,公积金该公司缴纳了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原告于2011年7月转回上海领步实业有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2011年8月开始仍然由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公积金直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缴纳公积金基数自2012年7月从8,000元调整为4,000元。自2012年11月开始,原告的工资、社会保险费以及公积金均由被告缴纳和支付,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从2012年11月开始从8,000元调整为4,000元。

2012年4月,原告开始担任广州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安徽市场的销售助理,也不再担任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经理。广州某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按照税前4,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

审理中,被告主张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某电器有限公司均为关联工资,其母公司为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深圳,该公司的董事长为赵某某,原告对上述公司的关系予以认可,但认为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母集团为“雍和资本”,该集团的董事长为孙某,也是赵某某的丈夫,原告担任的是孙某的助理,安徽市场的销售助理仅仅是兼任。

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68,743.20元;2、支付克扣工资的25%补偿金17,185.80元;3、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差额(按照10,000元基数补缴);4、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3,102元。该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2,570元;2、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银行明细、公积金缴纳明细、上海市社会保险暂停结算、恢复结算核定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为“雍和资本”董事长的助理,月工资为8,000元,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况且“雍和资本”与本案被告的关系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关于其始终担任董事长助理的主张。原告的职务自2012年4月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经理变更为广州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安徽市场的销售助理,对此原告也未提出异议,也按照被告的安排履行作为销售助理的职责。至于工资标准应当与岗位所对应,原告对销售助理岗位的工资确实为4,000元并无异议,因此在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实行岗位调动时,其也应当相应的接受调动后岗位所对应的薪资标准,现原告也确认按照4,000元的标准,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了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以8,000元为标准补足工资差额以及支付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仲裁已经裁决的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被告并未起诉,视为接受该仲裁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3,102元,原告在2013年4月17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一年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某某2012年年4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2,570元;

二、驳回原告虞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虞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晓枫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望舒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