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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4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417号 原告蔡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汪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1,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417号

原告蔡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汪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1,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号。

被告蔡XX2,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韩XX,系被告蔡XX2妻子,住同上。

被告蔡XX3,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号XXX室。

被告蔡XX4,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号XXX室。

被告蔡XX5,男,1945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XX路XXX弄X号XXXX室。

委托代理人蔡XX4,系被告蔡XX5弟弟,身份情况同前。

被告蔡XX6,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X弄XX号XXX室。

原告蔡X与被告蔡XX1、蔡XX2、蔡XX3、蔡XX4、蔡XX5、蔡XX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被告蔡XX1、蔡XX3、蔡XX4、蔡XX6及被告蔡XX2的法定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诉称,被继承人蔡XX7系原告父亲,于2004年6月18日因病去世。蔡XX7父亲蔡XX8于1968年11月2日死亡,蔡XX7妻子史XX于1998年5月16日死亡,蔡XX7母亲房XX于2008年2月9日死亡。蔡XX8、房XX生前共育有七名子女,即被继承人蔡XX7及本案六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X弄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房为被继承人蔡XX7所有,目前市场价为1,300,000元。蔡XX7与房XX生前均未就系争房屋的继承作出过任何指示和处分。现原告及六名被告对系争房屋均享有继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六名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蔡XX1、蔡XX2、蔡XX3、蔡XX5、蔡XX4均辩称,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蔡XX6辩称,其早年为出国发展而将自己的房屋出售并借住他处,因户口无处可报,经与兄长蔡XX7协商后,将自己与家人户口空挂在系争房屋内。后来为照顾母亲房XX,又与蔡XX7及母亲商量而搬入系争房屋内居住,蔡XX7生前也曾口头承诺房子今后由蔡XX6居住。除系争房屋外,自己再无其他住房。另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最少在1,600,000元至1,70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X系被继承人蔡XX7之女,蔡XX7于2004年6月18日报死亡,蔡XX7妻子史XX于1998年5月16日死亡。除蔡X外,蔡XX7与史XX无其他子女。蔡XX7父亲蔡XX8于1968年11月2日报死亡,蔡XX7母亲房XX于2008年2月9日报死亡。除蔡XX7外,蔡XX8与房XX生前另育有六名子女,即本案六名被告。

系争房屋系2000年购买产权的售后公房,权利人登记为蔡XX7,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为1,600,000元。系争房屋目前由被告蔡XX6及其妻子、儿子居住使用,内有蔡X、蔡XX6、蔡XX6妻子奚XX、蔡XX6儿子蔡XX9四人户口。2000年12月,蔡XX6、奚XX、蔡XX9为将户口挂报系争房屋内,曾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记载:“因为筹集蔡XX6出国费用,我们将长宁支路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借住他处,经蔡XX7同意,将我们三人(蔡XX6、奚XX、蔡XX9)户口,暂鋬报於上海市XX路XXXX弄XX号XXX室处,并将遵守如下协议:一、XX路XXXX弄XX号XXX室是蔡XX7私人房产,我们只是将户口暂报该处,不来居住。二、今后如遇该处房屋动拆迁,一切服从蔡XX7安排,我们无任何异议。三、如今后蔡XX7处理其房产时,我们无条件服从,如需我们迁出户口时,我们保证无条件迁出。”

审理中,原告蔡X坚持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由其给付六被告相应折价款,并要求被告蔡XX6、奚XX、蔡XX9迁出系争房屋自行解决居住。被告蔡XX6则表示自己他处没有住房,也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及其他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房地产权证、蔡X的独生子女出生证明、蔡XX7与史XX的结婚证、史XX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蔡XX7及房XX的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居天平路派出所户籍资料摘抄、户口簿复印件、蔡XX1的职工履历表、2000年12月6日蔡XX6出具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2000年购买产权的售后公房,权利登记人为蔡XX7,故该系争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蔡XX7的遗产。因蔡XX7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继承人蔡X、房XX依法继承。房XX死亡后,因其也未留有遗嘱,其依法从蔡XX7处继承的遗产同样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由蔡X、蔡XX1、蔡XX2、蔡XX3、蔡XX5、蔡XX4、蔡XX6依法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现双方对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继承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告蔡XX6不同意依法继承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被告各方今后对判决的实际履行能力以及原告方对系争房屋产权继承的份额比例较大,系争房屋判归原告蔡X所有并由其支付各被告相应房屋折价款较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蔡X所有,原告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蔡XX1、蔡XX2、蔡XX3、蔡XX5、蔡XX4、蔡XX6房屋折价款各114,28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计9,600元(原告已预缴8,250元),由原告蔡X负担1,371.60元,被告蔡XX1、蔡XX2、蔡XX3、蔡XX5、蔡XX4、蔡XX6各负担1,37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廖 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邝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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