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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乙。 委托代理人周甲。 上诉人舒甲、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3)丽缙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乙。


委托代理人周甲。


上诉人舒甲、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3)丽缙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9月12日,原告受聘为被告某公司副董事长,约定聘任期限为四年。同时由公司董事长舒乙出具委托书,授权原告全权处理被告公司的一切事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报酬。原告一直代为处理公司事务。自2006年9月至2011年12月底的财务凭证均有原告的签字,凭证一直由缙云县大华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保管。2010年4月,原告自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舒乙就公司款项及房屋租金进行过结算,共交给舒乙现金14.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受聘为被告公司的副董事长职务后,已按董事长授权处理公司事务,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鉴于原、被告于2010年4月曾进行结算的事实,考量原告若在数年工资未得到的情形下,必然对工资部分提出主张,其在2010年4月仍然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十余万元款项,可推定双方就此前的工资已结清。被告辩解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在2010年5月起一直未支付工资,其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双方在2011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12年8月向缙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解董事长、副董事长无需支付工资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按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009年的平均工资为27480元,2010年的平均工资为30650元。因推定双方对2010年5月前工资已结算,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无具体、明确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个月,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二个月工资的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舒甲劳动工资48970元;二、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舒甲经济补偿金48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舒甲及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舒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劳动报酬错误。被上诉人在聘请上诉人任职时双方就口头约定上诉人月工资5000元,该工资标准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同工同酬立法本意,也符合社会同档工资水准;2、一审判决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4月前的工资已结清错误。2010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乙个人的房屋租金等其他款项,这些款项是舒乙个人的钱而不是公司的款项,上诉人不可能从中扣回本人工资,更何况,舒乙曾向上诉人承诺待水电站上马有效益后会将工资补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自2006年9月起一直被拖欠工资直到2012年3月份终止履行职务止,被上诉人应如实支付上诉人该期间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针对舒甲的上诉,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舒甲主张曾口头与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约定月工资5000元不事实,也没有证据,答辩人公司没什么工作可做,至今没有效益,只有会计一个人每月有400元工资,其他人是均没有工资的。


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舒甲为公司副董事长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工资,舒甲在管理公司期间,侵占、盗窃、该交的款不交,谋取了上诉人100多万财产,就目前其自认的应交给上诉人公司的款项及房屋租金14.5万元至今未交给上诉人,上述事实,上诉人已向公安部门控告;2、一审判决既认定舒甲自认2012年4月仍然支付给上诉人十余万元款项,推定双方此前的工资已结清,同时又判决支持舒甲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舒甲支付上诉人房屋租金14.5万元。


舒甲针对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4.5万元的房屋租金答辩人已与上诉人结算,即使没有结清也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聘请答辩人为其公司的副董事长时已与答辩人约定月工资5000元,上诉人某公司认为未约定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可由法院根据日常情况予以考虑;3、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支付给答辩人的工资与经济补偿金重复计算问题,是建立在一审判决存在笔误的基础上,该笔款项并未重复计算。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书中第5页第2段第6行“2012年4月仍然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十余万元款项”中的“2012年4月”系笔误,应为“2010年4月”。对该笔误原审法院已以“民事裁定书”的方式进行更正,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原审判决书中更正笔误问题,并主张如果笔误改正后则不存在原判决主文中48970元劳动工资和4844元经济补偿金重复计算问题,但因其公司与舒甲未约定工资报酬,其公司不应支付舒甲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公司对聘任上诉人舒甲为其公司副董事长并委托其在聘任期间为公司处理事务无异议,故应认定舒甲在受聘期间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舒甲主张其自2006年9月起至2013年3月止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一直拖欠其近6年工资,应按每月5000元支付其劳动工资。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争议较大,根据某公司的财务凭证显示,2011年12月底之前有舒甲的有关签字,现舒甲未能提供其于2011年12月底之后尚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故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终止并无不当。舒甲还主张,其在受某公司聘任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而某公司一直未支付该工资,一审判决推定双方于2010年4月曾对工资进行结算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舒甲未能提供其与某公司约定月工资5000元的有效证据,同时,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案件具体情况来看,舒甲与某公司之间无固定工资和具体的报酬结算方式,舒甲在为某公司处理事务的同时还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乙处理一些家庭事务。舒甲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乙之间曾不定期的对公司款项及家庭收支情况进行结算,故一审判决根据双方曾于2010年4月进行结算的情况,认定双方对2010年4月之前的工资已结清也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某公司上诉主张的要求舒甲支付公司其他款项以及舒乙房屋租金等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舒甲负担5元,上诉人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小兰


审 判 员  余慧娟


代理审判员  叶高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代 书记员  吴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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