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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商初字第14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商初字第1434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萌萌,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商初字第1434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萌萌,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萌萌,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同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 000元,两次都以现金形式交付,并约定月息为1.8%。以上借款和约定的利息,被告均未归还和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6 000元,并支付利息42 480元(后将利息诉请减少为40 680元)。
    原告张某某提供了2012年7月6日、2012年11月19日的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马某某答辩称:100 000元借款是事实;96 0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是原告逼着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已经支付了100 000元借款的第一个月的利息,是按照月息8分支付的。
    被告马某某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开庭审理,被告马某某对2012年7月6日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某对2012年11月19日借条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未实际交付,系逼迫情形下出具,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借条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6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载明月息1.8%。同年11月19日,被告马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张某某借到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月息1.8%。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96 000元借条系被逼迫出具,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辩言,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96 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96 000元,并支付利息40 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 877元,减半收取2 438.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4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2 4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 群
    
    
    
                    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张 晓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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