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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东商初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东商初字第7号 原告:黄××。 原告:黄×。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戴××。 原告黄××、黄×为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东商初字第7号



  原告:黄××。

  原告:黄×。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戴××。

  原告黄××、黄×为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胜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黄×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黄×起诉称:被告戴××在2012年7月25日向蔡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黄××与蔡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黄×系黄××与蔡某某的独子。2013年1月11日,蔡某某因身患疾病亡故。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

  原告黄××、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蔡某某借款3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

  2.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蔡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因病死亡的事实;

  3.结婚证一份及证明三份,拟证明蔡某某的合法继承人仅有两原告的事实。

  被告戴××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无明显瑕疵,在无其他反对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证明被告向蔡某某借款的事实,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证据2,由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派出所盖章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结婚证及证明均是原件,且证明或有派出所盖章确认,或有村委会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派出所是户籍管理机构,村委会是基层自治组织,对村民的情况较为了解,故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戴××向蔡某某借款30000元,并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蔡某某叁万元正。借款人戴××2012.7.25日330227************”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蔡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因病死亡,蔡某某的父母先于蔡某某去世,原告黄××与蔡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黄×系黄××与蔡某某的独子。被告戴××至今未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某某与被告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蔡某某对被告戴××享有的债权属于被告蔡某某的遗产,其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戴××返还借款。该借款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两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返还原告黄××、黄×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琳龙

  代理审判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郑 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