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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8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861号 原告瞿xx,男。 被告朱xx,女。 原告瞿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胡雪梅和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xx到庭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861号
  原告瞿xx,男。
  被告朱xx,女。
  原告瞿xx与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胡雪梅和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xx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1994年住一起,1997年时领养一女孩瞿yy(1997年3月26日生),2000年3月17日生育女儿瞿x,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09年起经常出去玩,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生病期间,不尽妻子义务照顾原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已发展到长期在外不回家,时间已达3年之多。瞿yy也随被告长期在外不回家,也有3年多了。原告已无法与被告联系,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无法承受和理解,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从事泥水匠工作,现家有母亲摔伤不能自理需要原告照顾,今年原告因生病动手术一直没有工作,经济十分困难,家庭负担很重,女儿从小都由原告照顾,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人民币,下同)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原告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
  被告朱xx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09年起长期未回家,对家庭处于不管不顾的状态,没有承担起家庭的责任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子女的抚养,因原告要求女儿瞿x随其共同生活,且瞿x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故本院予以准许;瞿yy与原告系非亲属关系,已年满16周岁,现瞿yy离家近3年未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其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对抚养费的数额,依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父母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瞿x的实际需要,现原告主张每月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的财产及债务等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在今后另行主张。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与原告瞿xx与被告朱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瞿x随原告瞿xx共同生活,由被告朱xx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2013年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1,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起的抚养费由被告于当年的1月、7月底前各支付半年度抚养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瞿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审 判 员 胡雪梅
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邱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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