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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0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082号 原告凌XX。 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X。 委托代理人傅聿文,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立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XX与被告邱XX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082号

原告凌XX。

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X。

委托代理人傅聿文,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立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XX与被告邱XX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代理审判员金劲松、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邱XX的委托代理人傅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XX诉称,被告系原告前夫的妹妹,2006年原告再婚,为避免与新老伴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原告将一张工资卡交给被告保管。2006年3月至2012年2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该工资卡内陆续取出66,280.17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发现后向被告要回工资卡,并要求被告返还被领出的钱款,但被告一直不予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上述钱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账号为09-740300460****45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证明被告从原告账户共计取款66,280.17元。

被告邱XX辩称,邱X系被告哥哥,原告与邱X原系夫妻关系,因子女关系俩人离婚后还有往来,原告所称的工资卡是交给邱X保管,2011年10月13日,其受原告委托领取了10,000元的钱款,并按原告的意见将其中5,000元交给了原告的大儿子邱YY,另外5,000元交给小儿媳陈X。原告所称的其他钱款均非被告领取,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邱YY到庭作证,其主要证言为:其系原告的大儿子,2011年10月,确实收到被告给的5,000元,父亲邱X讲钱是母亲给的,但收到钱后未与母亲联系过。除此之外还从父亲处收到过几笔钱,父亲也讲是母亲给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委托被告取款并给付邱YY、陈X。审理中,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川沙支行调取了本案所涉20笔钱款的取款记录,其中2011年8月12日,金额1,600元的取款凭条中客户签名为邱X,2011年10月13日,金额为10,000元的取款凭条中客户签名为邱XX,其余取款凭条中客户签名为“凌XX”,原告除对2006年1月28日的金额为1,000元的取款认可外,认为其余签名均非其本人所写,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邱X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儿子,双方于1990年离婚,被告系邱X妹妹。2012年原告发现其单位发放福利的卡号为09-740300460****45的工资卡上自2006年起陆续有66,280.17元的取款情况,认为系被告所为,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称2006年3月至2012年期间将工资卡交给被告保管,但遭被告否认,原告应就其主张的该节事实进行举证,现原告除其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本院调取的取款凭条,除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2011年10月13日的两笔取款外,客户签名均为“凌XX”,通常情况下银行在客户取款时应当履行相关审查义务,如系他人冒用原告名义取款,则银行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告如坚持认为非其本人签名,则可与银行另行解决,但据此推断系被告领取的依据不足。关于2011年10月13日的取款10,000元,客户签名为被告,被告称受原告委托取款后按原告的意见分别给付邱YY、陈X,虽邱YY到庭认可该事实,但遭原告否认,故被告仍负有返还责任,被告返还后如有相应证据则可向案外人另行主张。2011年8月12日的取款1,600元,客户签名为邱X,原告应向邱X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凌XX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凌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元(原告凌XX已预交),由原告凌XX负担1,257元(已交纳),由被告邱XX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宇杰
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
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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