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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辖终字第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辖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管辖异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辖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商初字第16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债权是实体权利。债权的从权利仍然应当是实体权利。但借款合同中有关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权利属于诉讼权利。诉讼权利属于程序权利的范畴,与实体权利是完全不同性质的权利,因此,有关约定管辖的权利不可能是债权的从权利。实体权利的转移,也不可能导致不同性质的程序权利的转移,莲都区法院以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为由有管辖权的观点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的东阳市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7日,债权人江某某将债权转让的通知书邮寄给上诉人,告知债权已经转让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与江赤卫订立《借款合同》时,包含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该合同程序权利约定管辖地为丽水市莲都区法院,该管辖约定与实体权利相互依存,不可分割,被上诉人受让债权,没有对管辖进行特别约定,视为接受原《借款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上诉人对债权转让也无异议,同样接受该债权的转让,现上诉人认为实体权利转移,不可能导致程序权利的转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当按合同约定由丽水市莲都区法院管辖。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月群


审 判 员 唐弋飞


审 判 员 艾 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张红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