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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住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陈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西山南路望景苑3幢一、二层。
    负责人:王某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2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公司所在地在瑞安市塘下镇,与被上诉人某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所诉的金融借款合同中履行地也在上诉人所在地;根据合同反映虽书写合同签订地为“温州市鹿城区”,但实际上真正的合同签订地并非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温州市鹿城区,故鹿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莉萍
审判员李莉红
审判员钱晓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万       祥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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