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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9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952号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高善来,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 原告张X与被告杜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高善来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952号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高善来,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

原告张X与被告杜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高善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一年内归还。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写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一年内归还。

被告杜X未具答辩。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借款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张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杜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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