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0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065号 原告刘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法定代表人方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奚X,男,上海市XX医院工作。 委托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065号
  

原告刘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法定代表人方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奚X,男,上海市XX医院工作。
  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上海市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奚X、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6月10日,原告因骑车不慎滑倒摔伤,被送至被告骨科急诊。经拍片检查,诊断为左上肢双膝外伤、软组织伤。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多次治疗,虽然病情有所好转,但左腿走路仍无力不稳,且肌肉萎缩。2010年2月20日,被告才诊断为左膝关节韧带损伤,MRI示外伤性关节炎、关节积液,需手术治疗。后原告在外院手术。被告的漏诊已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和身体伤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1,504元(币种下同)、护理费15,6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65,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上述项目总额的40%;此外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律师费5,000元及鉴定费;如原告存在后续治疗也要求被告承担。
  被告XX医院辩称,对于本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无异议,被告愿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过相关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每天50元;营养费,计算标准应为每天20元;误工费是认为三期鉴定确认的休息期比较合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被告同意按照当年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13.5天计算,如住院有伙食补助这项,应予以扣除;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原告因“摔伤后左肘双膝疼痛1小时”至被告处骨科急诊。PE:左肘后压痛,左肘活动受限,双髌骨压痛。左上肢,双膝软组织伤。R:1、摄片2、禁负重活动2周,2日后门诊复诊3、活血止痛×4盒,休三天4、不适随诊2009年6月10日影像学诊断(左肘关节正侧位片:右膝关节正侧位片;左膝关节正侧位片):双侧膝关节及左肘关节诸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征象。2009年6月17日(XX医院针灸科)PE:左肩,肘,二膝关节处青紫,略肿胀,压痛(+)屈曲活动稍受限。R:三七伤药胶囊、美洛昔康片。诊断:软组织损伤。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2月11日患者多次在该院针灸科诊治。予:三七伤药胶囊、美洛昔康片、活血止痛膏,针刺+火罐+红外线+微波等。2010年2月20日(XX医院门诊骨科)PE:左膝关节肿胀,内侧压痛(++),抽屉试验(-),侧方挤压试验(++)。2010年2月20日XX医院影像学诊断(膝关节MR):左侧膝关节腔内少许积液。诊断:左膝关节韧带损伤。至后原告曾在市九医院、瑞金医院、市六医院等处就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示:2010年5月18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左膝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出院诊断: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2011年10月22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左膝关节清理+内固定取出。2012年5月16日劳鉴(浦)字1204-0319号鉴定结论书示: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
  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进行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并分析意见为:1、医方在急诊和8个月的门诊诊疗中未对患者实施左膝关节系统的全面的体格检查,导致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漏诊,在治疗上有所延误。2、从MRI片显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的影像不够典型,患者曾在多家医院就诊也未有明确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的诊断意见,建议做关节镜检查。3、现场体检结果显示左膝关节稳定,活动范围和功能基本正常,股四头肌稍有萎缩。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X左膝外伤后因延误诊治,需休息240-27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及住院医药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XX至XX医院就诊,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过失以及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由医学会予以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所作的司法鉴定,既包含了对医疗事故鉴定,也包含了对医疗过错的鉴定,医学会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且符合证据性质,可以作为确认医患双方医疗纠纷过错的依据。现医学会确认本次医疗争议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后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标准按本市护工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4,500元(计算方式:50×90×35%=1,575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后的营养期为60日,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840元(计算方式:40×60×35%=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损伤后实际住院为13.5天,被告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计算方式:20×13.5×35%=94.50元);4、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以上一年度上海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的休息期计算,被告应承担原告误工费5,103元(计算方式:1,620×9×35%=5,103元);5、律师费,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次医疗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医院的责任程度等因素,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护理费1,575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元、误工费5,103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8,612.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8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计1,499元,由原告刘XX负担1,384元,被告上海市XX医院负担115元;鉴定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900元,被告已预交3,500元),由被告上海市XX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培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 婧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