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4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485号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541室。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X,男,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485号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541室。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X,男,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1601室。
  委托代理人毛二X(系被告毛X姐姐),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楼102室。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毛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被告毛X的委托代理人毛二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负责对被告所在的小区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1号-11号《X苑》住宅楼进行物业管理。2006年被告入住11号1201室,200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房屋面积为130.14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月物业管理费195.20元。2006年1月1日,徐汇区物价局核准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收取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自2010年1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95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拖欠款项,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毛X辩称,被告将房屋出租,约半年来沪一次,2012年下半年被告将房屋出售,在售房前已经将物业管理费结清,凭证被告不可能保存至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于2005年12月对X路X弄《X苑》二期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毛X为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11号1201室房屋权利人之一,该房建筑面积130.14平方米。200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就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11号1201室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予以约定,被告按月交纳物业管理费1.43元每平方米、公共设施运修费预收0.07元每平方米,原告对拒不交纳应缴费用的业主,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收取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将房屋出租,并不居住在此,自2010年1月起未付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10月共欠付物业管理费1,952元,而原告于2010年10月31日终止了对上述小区的管理。2012年10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起至2010年10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因未找到被告,原告需进一步举证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房地产登记信息、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情况说明、缴费通知单、民事诉状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缴费通知单及民事诉状表示不清楚,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未缴费,对其他证据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实施了物业管理行为,有权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而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业主应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经原告催讨后仍不支付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滞纳金,现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房屋出售结清了相关物业管理费,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故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11号1201室房屋自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952元;
  二、被告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95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毛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建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印旭晴

责任编辑:介子推